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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金钱给付案件利息计算问题的研究

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时,对利息计算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有关利息表述和计算的方式可谓“五花八门”。这一现象往往很容易导致当事人分歧加大、矛盾激化,而审判或执行法官亦常因利息计算问题难以对当事人有效开展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体现。
    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处理金钱给付案件中利息计算问题时应坚持依法、合理、惩罚等主要原则。为此,笔者经过深入调研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自身审判实践经验,试图为利息计算问题作出一个相对系统、规范的设计,供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问题时进行参考:

    一、裁判文书关于利息的计算应表述为:“从××××年×月×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年×月×日”应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之前的利息按合同或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对于履行期限之日后仍不履行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加倍履行利息的规定处理。

    二、利息本金的计算。1、明确裁判文书中计息本金的数额应为原借款本金加上按合同约定利率(不超出法定限制额度)计至案件受理时的利息。2、在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计息本金应为: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本金加上案件受理后至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再加上案件受理费。另外,债务得到部分执行(履行)后的计息本金应为按本、息比例偿还后的本金。

    三、计息的利率。法院受理之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法定限制额度)计算;法院受理后直至执行结束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四、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必须把握好以下几个时间节点:一是案件受理之日节点,该时间点是按当事人双方约定计息的截止日,次日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起始日;二是案件判决(调解)确定履行时限之日节点,该时间点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截止日,次日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起始日;三是执行款项汇入法院或直接交申请人时间节点,该时间点是利息计算的截止日。

    五、再审案件的利息计算。案件经再审后,维持原判决的,按原判决执行;改判的,按改判后确定的本金及起止时间计算;部分改判的,维持部分按原判决执行,改判部分按改判后确定的本金及起止时间计算。

    六、执行款到法院帐户后未退给申请人之前应停止计算利息。法院应在合理的时间将执行款兑付给申请执行人,正常的合理时间不应超过十个工作日,但因当事人、案外人提出异议或多个当事人参与分配等原因尚不宜兑现款项的,法院应提高工作效率尽快结案,兑现执行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有赔偿损失内容的案件应从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的次日开始计付利息。虽然当前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并不载明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之后的利息,但是,该赔偿款从债的性质而言与其他债务是一样的,因此,该赔偿款依法应计算利息。

    八、利息计算应由法院执行法官行使。由执行法官计算利息,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一部分,而且执行法官最了解整个案件各个环节,其计算的利息数额也更为准确。若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异议进行救济。

    由于当前相关法律、法规对利息计算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个突出问题,统一执法尺度,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尽快出台利息计息的统一标准,解决人民法院在利息计算中的分歧。在最高法未出台相关规定之前,高级法院也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统一辖区内利息计算的标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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