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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法院:装修时雇工坠楼死亡 雇主和房主是否应承担责任?

时间:2018-11-13  【转载】

福清某镇村民林老伯在过去的一年中因白发人送黑发人的切肤之痛衰老了不少。林老伯的独子林某身为家中的顶梁柱因在装修时不幸坠楼死亡,留下嗷嗷待哺的三个孩子和年老的父母。林某的雇主严某此前曾赔偿30万元给林老伯一家,但林老伯觉得这远远不能补偿整个家庭受到的伤害,于是林老伯一家将林某的雇主严某及装修的房主严某银、翁某夫妇告上了法庭。近日,福清法院审结该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庭审中,林老伯诉称:“我儿子在严某经营的一家铝合金门店工作。因严某产品质量在村里口碑不错,严某银、翁某夫妇将自家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交由严某施工。2017年7月28日,严某叫我儿子一同前往严某银、翁某家中。但因严某银、翁某房屋内部装修尚未完全完工,二楼高厅未安装栏杆,我儿子从房间走到高厅时不慎从二楼大厅坠下一楼受伤。虽然在第一时间就被送往福清医院住院治疗,但他还是因为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讲到这里,林老伯一时难以控制自己,当庭抽泣起来。

    待林老伯平复了情绪,他继续讲道:“我儿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严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严某银、翁某作为发包人,将建房安装铝合金窗户及纱窗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严某施工,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严某银、翁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儿子的死给我们整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留下了三个未成年的幼儿,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74473.61元。此前严某已赔偿30万元,但尚余474476.61元损失应该由严某和严某银夫妇共同赔偿。”

    严某重重地叹了口气,辩称道:“对于林某的事情,我也很遗憾。当天他是与我一同前往严某银、翁某家中丈量纱窗尺寸,可谁成想发生这种事。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我与林老伯家中五人协商,一次性赔偿30万元解决此次纠纷。我也已经按约定支付了30万元。做生意也不容易,赔偿30万已经算仁至义尽了。

    而严某银、翁某夫妇也倍感委屈,辩称道:“我们也很不希望家中发生这种事。我们是将安装铝合金窗户的工程发包给严某,但严某是雇佣林某完成铝合金安装工作,且6月时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因为我们家中大门一般不关,便于邻里之间走动,那天严某和林某在没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下来到家里,林某摔倒之后,我们才知道家里来人了。我们跟林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其次林老伯一家与严某就本案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对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已经作出约定,且约定“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对方再做任何赔偿和补偿,不追究任何责任,不得违反本协议”,所以这件事已经了结,林老伯等人再次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最后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行为具有审慎义务,如其在工作过程中存有危险性,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但其并未佩戴可以提供安全保护的工具,所以他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总之,林某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死,我们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纠纷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严某已经对此已无责任,我们更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在严某的雇请下前往严某银、翁某新建房屋,并发生事故。林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二楼高厅没有栏杆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严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林某家人与严某已于2017年10月16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对该调解协议书表示认可,故该份调解书协议书合法有效。调解协议书对严某在此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已作出明确约定,且严某也已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或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或变更协议的情形下签订该调解协议书的,故其要求严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林某发生事故当天系受严某雇佣前往严某银、翁某新建房屋丈量纱窗尺寸,该主张仅有严某陈述为证,而严某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关于林某是为严某银、翁某新建房屋丈量纱窗尺寸而发生事故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严某银、翁某房屋二楼未安装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又未尽到应有的安全告知、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严某银、翁某对林某的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现有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共计682,057.41元。综合本案的相关因素,严某银、翁某应当承担上述损失10%(即68,205.74元)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严某银、翁某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故严某银、翁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0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严某银、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05.7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王小亮 林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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