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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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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看雇佣与承揽的区别

【案情】

    原告王某在某菜市场以自己 改装的电动三轮车为各商户送货(未固定给某一商户或个人送货)。2012年9月2日下午,原告王某从被告张某经营的批发部门前经过,见到被告张某有货物要 送往其客户朱记面馆,遂与被告张某联系运送事宜。经洽谈,双方约定运费20元,由原告将货物送到朱记面馆后再支付运费。原告王某遂以自己的三轮车将被告装 好的货物送往目的地朱记面馆。在到达朱记面馆后,原告王某手提货物送往该店三楼时,不慎摔倒在楼梯上致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总计住院治疗50天,花费 医疗费31000元,除通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9000元,自付12000元,且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2013年6月26日,原告 王某以雇员受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8万余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以 自己的劳动力和劳动工具即三轮车为被告张某运送货物,由被告张某支付运费,原告在运送货物过程中的行为和意志并不受被告的控制支配,双方不具有从属的关 系,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所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王某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未能完全注意运送货物的环境, 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不慎摔伤,该结果的产生与被告张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张某也无主观过错,因此被告张某对该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评析】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是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着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雇佣与承揽的概念

    雇 佣,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下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的劳务活动,雇员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雇主则获得雇员劳动活动所创造的价值的一种法律关 系。在民法学说体系中,这种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雇主雇佣雇员从事劳务活动,从目的上来说就是要通过雇员的劳动行为来扩大自己的活动范围提升自己的 创造能力,从而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雇佣关系呈现出以下的特征:一是雇主享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雇员的权利。在雇佣关系形成后,雇主就在 不间断的对雇员进行指导、指挥、监督和管理,以获取最大利益并防止雇员活动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从属性关系;二是雇佣关系确定后,雇员即以 自身的技能或劳力完成雇主指定的劳务。

    承揽,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 支付报酬的活动。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关系具有以下显著的特征:一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在完成工 作过程中不受定作人监督、指挥和管理,双方地位平等;二是承揽关系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人必须交付满足定作人需求的工作成果,工作过程不是注重的焦点。目 前,因承揽关系引发的纠纷,由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二)雇佣与承揽的区别

    1、 法律地位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虽然在形成雇佣关系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的范围内与雇主之间在人身上具有 一定的从属性,雇员要服从雇主的授权、指示、管理与约束,一般而言雇主会指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所需设备等等。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 间是平等关系,承揽人自己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活动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无权 进行干预。

    2、目标指向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佣之所以产生的根本目的在于劳务的给付,雇佣关系的标的也指向雇员的劳务活动;而在承揽关系中,标的指向承揽人的劳动成果,承揽人的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两者标的指向的侧重点完全不同。

    3、给付报酬不同。在雇佣关系中,虽然雇员的劳务活动所创造的价值并未达到雇主所期望的要求,雇主仍然需要支付相应的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如果未完成工作或者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那么定作人有拒绝支付报酬的权利。

    4、 归责原则不同。一般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工作遭受伤 害,雇主就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学理上也认为,雇员的行为乃雇主“手臂延长”的行为,雇佣活动以雇主的授权为基准,雇员在授权范围内所为之行为即为雇主的 行为。不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是造成自己损失,还是造成他人损失,雇主不能免责。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或他人损害的,定作人 原则上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定作人在承揽过程中存在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应该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这只是一种过错 责任,与雇佣关系中的归责原则明显不同。

    从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未形成也不存在法律上 的雇佣关系。首先,王某在某菜市场是为不特定的人送货提供劳务,被告张某也没有特定选任王某为其送货。其次,原告王某是自己提供劳动工具即三轮车,凭借劳 动力,自发地与被告张某进行商谈后为被告张某提供运送货物的劳动成果来获取报酬。第三,原告王某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从未也不需要接受被告张某的指挥、控 制、支配、监督和管理,只要将货物送到被告张某的客户处即可。被告张某在这一过程中无权行使对原告王某的指挥、监督和管理权利,两者在人身上不存在依附 性,地位上也不具有从属性。根据上述分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实为一种承揽关系,原告王某以雇员受害为由起诉被告张某赔偿其有关的经济损失请求,显然 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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