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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劳动婚姻案例
民事劳动婚姻案例
雇请民工为松树“放血”被判盗窃罪
【案情】
2010年3月,被告人郁某通过支付8000元得到安福县钱山乡李家村某组16户村民的同意,可以在“珑里”国家公益林山场采脂5年,之后郁某安排民工采脂。2010年10月,林管部门制止郁某在“垅里”国家公益林山场采脂,并对该组16户村民进行了处罚。
2012年3、4月份,郁某再次安排民工在“垅里”国家公益林山场以及油市村三、四组的“岩上”、“草坪里”、“马井里”、“茶园里”、“长冲跨冲里”国家公益林山场采脂。
林管部门于2012年5月16日发现后,电话通知郁某停止采脂,并于同年6月5日下发采脂违规告知书,要求郁某在3日内清理采脂袋,但郁某仍继续安排民工采脂,郁某在国家公益林共采脂6974斤,价值24409元。
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郁某主动到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郁某向安福县森林公安局缴纳了全部违法所得款。
【分歧与评析】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第 一种观点认为,郁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就是秘密窃取,而本案的被告人郁某在与当地村民签订采脂协议后,雇请民工公开进行采脂,这是一种 公开的状态,并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条件。这种情况以盗窃罪处罚,在法律理论上无法说清楚,公开采集松树的松脂怎么就构成盗窃罪。
第 二种观点认为,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郁某雇请民工在国家公益林无证采脂的行为,属于非法采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一条是关于非法采脂的司法解释:非法采脂,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虽然郁某组织工 人采脂是在签订采脂协议之后即在村民知情的状态下进行的,即所谓公开的状态,但他是在国家公益林进行采脂,不应该因郁某采脂的客观行为是在当地村民、村干 部知晓的公开状态下进行的,而推翻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国家公益林保护区内采脂,即为非法采脂。即使非法采脂者与当地村民签订了采脂合同,这个合同触犯了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合同。
郁 某在明知国家公益林保护区内不得采脂的情况下,还与他人签订采脂合同,属于非法采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江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 经济利益2000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中的“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按照省高院的规定,在我省应即为 2000元,也就是说,在我省非法采脂,获取经济利益超过2000元,即为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论处。本案被告人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二、如何认定牟取的经济利益的数额
对于非法采脂按盗窃罪处罚的情形,其数额认定到底是按哪一数额来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扣除行为人为此支出的成本后实际得到的纯利润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所采集松脂的价值来认定。
笔 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对非法采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应按后一种观点来认定。从法律条文上来看,盗窃数额主要看公私财物损失了多少,牟取经济 利益的数额计算不能减去犯罪成本。犯罪也要花费成本,比如行为人为实施盗窃更便利而去租车,这个租车费在计算盗窃数额时明显不能扣除。本案中,被告人郁某 支付的“采脂许可费”、采脂工资等,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发生的,这些费用的产生,使得盗窃行为更便利。可见,“牟取经济利益”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 利的目的,至于行为人实际获利与否,获利多少,并不影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关于 “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并不是指“牟取的纯利润,数额较大的”,而是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利益损失了多少,关于牟取经济利益,应该按照实际财产的价值 来计算,所以本案犯罪数额为24409元,不应减去其犯罪成本。因此,以盗窃罪追究非法采脂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认定,不存在扣除犯罪成本的问 题。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郁某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擅自雇请工人到国家公益林非法采脂价值 244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退回全部赃款,酌情 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法院判处被告人郁某有期徒 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