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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本案中合同相对方的诉讼地位该如何定位
案情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一、张某二分别系夫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18日,张某一、张某二(父子)与周某、李某签订了《承包杉树山合同》,将其家庭承包的本村柳树漕杉树山场20亩及其承包同村村民张某的20亩山场以人民币38 000元的价格一并转包给了周某、李某,且在合同签订当日张某一、张某二收取了周某承包款人民币30 000元。对此,原告郑某及张某均不知情,也未取得承包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郑某以张某一、张某二与周某、李某签订的《承包杉树山合同》未征得山场其他共有人即原告郑某的同意,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其夫张某一、子张某二作为共同被告,周某、李某列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承包杉树山合同》无效。
争议
该案原告郑某将周某、李某列为第三人是否准确?合议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周某、李某应列为共同被告,且是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并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查明案情,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李某应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本案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张某一、张某二与周某、李某签订的《承包杉树山合同》无效。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张某一、张某二即其夫、子列为共同被告,却将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周某、李某列为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系平等主体,且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原告起诉时应将周某、李某与张某一、张某二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且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这样才能充分保证合同相对方周某、李某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使,实现实体裁判的公正性。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共同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如下区别: 一是诉讼地位不同。共同被告都是被告的地位。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或者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进行诉讼;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二是争议标的不同。共同被告争议的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第三人与本诉的原、被告均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诉争的标的不是共同的,有独立请求权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参与诉讼的方式不同。共同被告因为被诉或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参与到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是相对于原、被告而言,他是加入到别人的诉讼中。第三人的加入,必须以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为条件。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与原、被告地位相同,独立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无权承认、变更或者放弃原、被告争议的诉讼请求,无权请求对原、被告的争议实行和解,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或者依附于原告,或者依附于被告,并不享有独立的原告或者被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他在诉讼中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
综上,本案周某、李某与张某一、张某二系订立《承包杉树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郑某将张某一、张某二列为被告,而把周某、李某列为第三人,此种定位不准确,应当将周某、李某列为共同被告。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一、张某二分别系夫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18日,张某一、张某二(父子)与周某、李某签订了《承包杉树山合同》,将其家庭承包的本村柳树漕杉树山场20亩及其承包同村村民张某的20亩山场以人民币38 000元的价格一并转包给了周某、李某,且在合同签订当日张某一、张某二收取了周某承包款人民币30 000元。对此,原告郑某及张某均不知情,也未取得承包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郑某以张某一、张某二与周某、李某签订的《承包杉树山合同》未征得山场其他共有人即原告郑某的同意,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其夫张某一、子张某二作为共同被告,周某、李某列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承包杉树山合同》无效。
争议
该案原告郑某将周某、李某列为第三人是否准确?合议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周某、李某应列为共同被告,且是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并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查明案情,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李某应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本案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张某一、张某二与周某、李某签订的《承包杉树山合同》无效。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张某一、张某二即其夫、子列为共同被告,却将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周某、李某列为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系平等主体,且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原告起诉时应将周某、李某与张某一、张某二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且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这样才能充分保证合同相对方周某、李某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使,实现实体裁判的公正性。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共同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如下区别: 一是诉讼地位不同。共同被告都是被告的地位。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或者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进行诉讼;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二是争议标的不同。共同被告争议的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第三人与本诉的原、被告均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诉争的标的不是共同的,有独立请求权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参与诉讼的方式不同。共同被告因为被诉或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参与到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是相对于原、被告而言,他是加入到别人的诉讼中。第三人的加入,必须以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为条件。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与原、被告地位相同,独立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无权承认、变更或者放弃原、被告争议的诉讼请求,无权请求对原、被告的争议实行和解,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或者依附于原告,或者依附于被告,并不享有独立的原告或者被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他在诉讼中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
综上,本案周某、李某与张某一、张某二系订立《承包杉树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郑某将张某一、张某二列为被告,而把周某、李某列为第三人,此种定位不准确,应当将周某、李某列为共同被告。
来源:新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