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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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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用人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近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成功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煤矿应当向劳动者陈某支付工伤待遇款共计234526.6元。
自2013年1月起,劳动者原告陈某在被告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3年8月。被告某煤矿在原告陈某上岗前及离岗时均未对原告陈某进行健康检查,亦未为原告陈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10月28日,原告陈某在株洲市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30天至10月27日出院。2012年11月6日,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3月14日,原告陈某所患职业病被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4日,原告陈某的劳动能力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2014年10月13日,原告陈某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3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4]278号裁决。裁决内容为:终止原告陈某与该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该煤矿向原告陈某支付工伤待遇款198991.6元。原告陈某不服该会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其所患职业病的事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陈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的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煤矿未为原告陈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在上岗前与离岗时亦未对原告陈某进行健康检查,因此,被告煤矿应当对原告陈某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陈某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陈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基数应当参照统筹地区即攸县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69元/月计算。庭审查明原告陈某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肆级伤残,因此,该案中被告煤矿应当向原告陈某支付工伤待遇。该煤矿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煤矿工作时间短,且进入煤矿之前就患有尘肺。被上诉人陈某是2013年1月进入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木鱼形煤矿工作的,2013年8月就离开岗位,期间只有短短7个月。2013年11月6日,被诊断出尘肺二期。其短时间内不可能形成尘肺二期;二、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煤矿工作时承诺其疾病和被上诉人煤矿无关,被上诉人陈某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某的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某煤矿未为被上诉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在上岗前与离岗时亦未对被上诉人陈某进行健康检查。因此,上诉人某煤矿应当对被上诉人陈某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义务。至于上诉人某煤矿提交的《申请书》,虽然有被上诉人陈某本人的签字,但该申请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上诉人某煤矿没有尽到要对劳动者体检的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某煤矿认为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自2013年1月起,劳动者原告陈某在被告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3年8月。被告某煤矿在原告陈某上岗前及离岗时均未对原告陈某进行健康检查,亦未为原告陈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10月28日,原告陈某在株洲市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30天至10月27日出院。2012年11月6日,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3月14日,原告陈某所患职业病被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4日,原告陈某的劳动能力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2014年10月13日,原告陈某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3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4]278号裁决。裁决内容为:终止原告陈某与该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该煤矿向原告陈某支付工伤待遇款198991.6元。原告陈某不服该会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其所患职业病的事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陈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的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煤矿未为原告陈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在上岗前与离岗时亦未对原告陈某进行健康检查,因此,被告煤矿应当对原告陈某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陈某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陈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基数应当参照统筹地区即攸县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69元/月计算。庭审查明原告陈某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肆级伤残,因此,该案中被告煤矿应当向原告陈某支付工伤待遇。该煤矿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煤矿工作时间短,且进入煤矿之前就患有尘肺。被上诉人陈某是2013年1月进入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木鱼形煤矿工作的,2013年8月就离开岗位,期间只有短短7个月。2013年11月6日,被诊断出尘肺二期。其短时间内不可能形成尘肺二期;二、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煤矿工作时承诺其疾病和被上诉人煤矿无关,被上诉人陈某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某的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某煤矿未为被上诉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在上岗前与离岗时亦未对被上诉人陈某进行健康检查。因此,上诉人某煤矿应当对被上诉人陈某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义务。至于上诉人某煤矿提交的《申请书》,虽然有被上诉人陈某本人的签字,但该申请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上诉人某煤矿没有尽到要对劳动者体检的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某煤矿认为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来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