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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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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推动物业服务向高品质和多样化升级,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委领导下的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和政府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体系。 推动在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倡导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增强居民的社区认同感、归属感、责任感和荣誉感。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统筹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推动物业服务行业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或者拟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五)制定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评价办法; (六)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提供信息查询、服务质量评价、电子投票、信用监管和物业招投标管理等服务; (七)指导旧住宅区的改造工作; (八)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 (三)负责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四)指导、监督物业承接查验活动; (五)负责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有关物业管理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组织实施旧住宅区改造工作; (八)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人防、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工作;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监督物业项目交接; (四)组织开展物业服务满意度测评和服务质量评价; (五)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处理物业纠纷; (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承担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工作; (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解物业纠纷; (三)组织实施旧住宅区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工作; (四)履行网格化管理职责,及时排查、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五)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依法给予应急物资和资金支持。
第九条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纠纷。
第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有权就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调解行业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鼓励物业服务人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建设物业服务平台,依法依规与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应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结合城镇旧住宅区改造,引导业主协商确定旧住宅区的管理模式,推动建立物业管理长效机制。 鼓励产权单位将闲置的土地、房屋交由居民委员会统筹使用,用于配套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提升旧住宅区品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旧住宅区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配套设施与前期物业
第十四条 新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满足物业管理需求。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独立且相对集中,方便服务业主; (二)属于地面以上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暖、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预留通信、网络、安保预警等端口; (三)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且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四)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临时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