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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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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