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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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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则。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在自查中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包含自查结果及采取整改措施内容的自查报告。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守法信用信息记录,记载辖区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情况。
第六条 在行政检查工作中依法采取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和随机选择检查对象的行政执法方式。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
第七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
第八条 民航局制定行政检查规定和制度,指导监督全国的民航行政检查工作。 民航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行政检查。
第九条 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局行政检查规定和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开展行政检查。监管局应当依据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条 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者检查事项有争议的,报民航局确定。
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二条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不具备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 除本规则明确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行政检查。
第十四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释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