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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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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熔喷布引发的纠纷

时间:2023-03-26  【转载】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2日,杨某某见熔喷布市场需求量大具有商机,便向顾某提议合伙生产熔喷布。洽谈期间,双方拟定书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顾某现金出资50万元,杨某某以技术、设备出资,双方出资比例各占50%,《合伙协议》另对出资方式、出资期限、退伙清算等具体事项作出约定。

由于是初次合作,谨慎起见,顾某提出,如果杨某某能在一周内生产出90+规格的熔喷布,便与其签订该《合伙协议》开展合伙,杨某某表示同意,于是双方均未在该《合伙协议》中签字,而是在合同空白处备注“一周内生产出90+规格的熔喷布”。为试验生产,顾某于一周后向杨某某支付14万元用于采购熔喷布生产设备等,约定如后期开展合伙,则该14万元算作顾某出资。4月底,杨某某采购设备开始生产熔喷布,但未能达到90+标准,顾某遂将前述约定的“一周”期限宽限至一个月,可杨某某产出的熔喷布始终未能达到90+标准,顾某于2020年5月11日向杨某某表示无法合伙,双方发生纠纷。

顾某至滨湖法院起诉,主张杨某某返还14万元。杨某某则认为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顾某支付的14万元属于出资,系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未解除前,顾某无权主张返还出资款;况且杨某某采购设备花费87万余元,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顾某应当承担该费用的50%,而顾某仅支付了14万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顾某继续出资,支付其按出资比例应当承担的设备购置款29万余元。


裁判说理

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杨某某为合作生产熔喷布,而以合同形式成立的契约型合伙关系,系民事合伙。民事合伙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非法定要式合同,即使没有书面合同,只要双方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具体事项达成口头合同,也可成立合伙关系。而本案中,顾某与杨某某之间尚未成立合伙合同关系;首先,双方并未在《合伙协议》中签字,书面合伙协议尚未成立;其次,之所以顾某支付给杨某某14万元价款购买设备、生产熔喷布,并因未产出90+熔喷布而停工,是基于“若一周内生产出90+熔喷布则订立合伙合同”的约定,该约定要求双方在未来一定条件下签订合伙合同,属于具有合伙意向的预约合同,顾某、杨某某前述行为系履行口头预约合同,未实际达成合伙合同关系。

综上,顾某、杨某某之间尚未成立合伙关系,而仅就合伙意向形成预约合同关系。经顾某催告,杨某某未在宽限期内产出90+熔喷布,不具备签订本约的条件,故顾某向杨某某支付的14万元价款,应予返还,扣除杨某某已付部分,仍应返还129350元,杨某某所购设备自行取回。关于杨某某的反诉诉请,双方既无合伙关系,顾某自然不必承担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杨某某立即返还本诉原告顾某价款129350元,杨某某自行取回相关设备,并驳回反诉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本诉、反诉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合伙具有组织性、契约性的双重属性。商事领域,合伙企业均具有稳定的组织形式;然而在一般民事活动中,大量存在自然人之间为实现特定目的,而以合同形式成立、但不具有稳定组织的契约型合伙,该种合伙属于民事合同关系,民法典新增条款第九百六十七条,将民事合伙合同作为典型合同进行规范,从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形成对商事合伙制度的分别调整模式。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并非法定要式合同,口头合同也可成立合伙合同关系,但当事人应当就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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