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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典当”为名的借贷,合法吗?

时间:2023-03-26  【转载】

到期后,周某未还款,调剂行要求周某出具借条,周某按照23.6万元加上结欠的保管费计算后,向调剂行出具了31.5万元的借条,调剂行在收到借条后将车辆归还周某。后周某未按借条承诺时间还款,因该调剂行为个体工商户,夏某为该调剂行经营者,故夏某诉至法院,主张以双方“典当”关系为基础,要求周某还款31.5万元。


判决结果


周某应向夏某返还23.6万元本金及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裁判说理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五条规定:“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典当业务只能由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公司来经营,本案中的调剂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夏某作为个人,都并不具备经营典当业务的资质。


本案中,周某与调剂行之间的关系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协议价格”实为借款,“保管费”即为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故案涉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23.6万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故法院仅支持等同于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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