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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标准化条例

时间:2023-03-26  【转载】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质量提升和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标准化工作坚持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深化改革创新,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增强标准供给和保障能力,助推产业升级、绿色发展、城乡建设和社会建设,发挥标准化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标准化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标准化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制定,对标准的制定进行监督指导,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提出复审建议等工作,按照职责负责标准在本部门、本行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健全区域协同标准化工作机制,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推进区域协同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区域标准化技术合作,推动区域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第八条 本市积极参与国家标准化工作,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主导或者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在高端装备制造、智能科技、碳达峰碳中和、生物医药、汽车及新能源汽车等关键技术领域加强标准化研究,将科技成果、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转化为先进标准。


  第九条 本市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的研究制定,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交流,结合实际合理采用国际标准,推动相关国家和地区采用或者应用本市相关标准。




  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标准体系建设,推动政府颁布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引领性,提高标准质量。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对需要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按照立项、组织起草、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等程序制定。


  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要求,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标准体系建设要求,结合收到的立项建议,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对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可以快速立项、优先制定。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面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按照规定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技术审查。通过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地方标准相关材料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并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地方标准在实施中需要解释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汇总分析。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对于复审结论为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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