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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3-03-26  【转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供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停车秩序管理、违法停车治理和停车收费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本市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倡导合理用车、绿色低碳出行。


第八条 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停车设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外围站点、公路客运站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公众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立新建公共停车场用地保障,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或者修订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根据不同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合理确定配建指标,并根据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评估调整。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发布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纳入联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照规定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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