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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3-03-26  【转载】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发展情况和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分布状况,编制或者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以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民族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


(三)香港、澳门、台湾独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


(四)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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