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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时间:2023-05-26  【转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本条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长城、界壕、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影像资料以及古旧宗教经典、用品;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建筑和场所;
(六)具有考古学、人种学、民族学等价值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猿、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具有文物价值的名木古树,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育,制止和惩处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工商、建设、交通、环保、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遗存的苏木、乡镇,应当设置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特别是要增加民族文物征集和保护的经费。
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专户管理。

第九条 文化、宗教、园林等单位利用文物进行经营性活动,应当从每年的收入中提取适当经费,专门用于该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维修。
自治区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为文物保护事业给予物资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规划,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各种文物保护、收藏、科研单位,培养和培训当地文博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对于文物保护事业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长城、界壕、壁画、岩画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备案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应当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物品;
(二)从事爆破、射击、开山、掘土、移土、采砂、采石、挖塘、烧砖等活动;
(三)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擅自摆摊设点;
(五)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废弃物;
(六)埋葬尸体,修建墓地;
(七)砍伐名木古树,种植危害文物保护单位的植物;
(八)其他对文物保护单位构成破坏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前款第(二)项所列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报请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决定,限期迁出。
对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做好防火、防震、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拍摄电影、电视节目或者广告,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剧本或者情节介绍的文字材料。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一)拍摄内容和形式,没有歪曲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功能、价值或者声誉的;
(二)拍摄活动不会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
(三)拍摄活动不会损害文物本体的。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浩特)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应当由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文物考古和科研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组织编写考古学术报告。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将出土文物移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严格执行申报批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负责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直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具有国家认定资质的文物考古单位在调查、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者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来我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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