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呼伦贝尔市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3-07-26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成区、开发区以外的苏木乡镇、嘎查村。

第三条 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以人为本、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推动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工作,将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保障、政策支持、属地责任、群众参与、督查激励等长效制度机制。

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林业和草原、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文物、广播电视、科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人居环境的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开展乡村人居环境的建设管理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组织嘎查村(居)民开展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乡村人居环境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嘎查村(居)民自筹、政府资金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支持社会各界向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设备。

第七条 市、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的宣传力度,提高群众参与人居环境建设管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乡村人居环境,有权对损害村容村貌和破坏乡村人居环境等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要规划先行,统筹兼顾生产、生活、生态和谐发展,因地制宜编制规划,注重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突出地域特色。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旗(市、区)人民政府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规划。
编制规划应当与苏木乡镇、嘎查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开发区(园区)、旅游区、工矿企业、公路铁路等已建成基础设施相统筹,科学区分生产生活区域,功能布局合理、安全、宜居、美观、和谐。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体现乡村整体风貌、符合气候和文旅产业要求的院落设计、住宅形制通用图集,免费供嘎查村(居)民参考使用。
引导、鼓励嘎查村(居)民根据乡村特色和地域特点,建设与乡村整体风貌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十三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苏木乡镇、嘎查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排污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农药废料、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公共停车场和照明路灯;
(六)其他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成本。

第十五条 乡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确保基础设施良性运转。

第十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将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章 村容村貌建设

第十八条 村容村貌建设应当保护传统村落、特色村寨、古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口应当设置苏木乡镇、嘎查村名标识;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传统村落、特色村寨、乡村旅游重点村、特色景观旅游景点应当设置标识铭牌。

第二十条 村容村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物以外的临街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相对统一,保持干净整洁,破损墙体应当及时维修;
(二)合理设置垃圾收集点和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三)房前屋后整洁,无污水溢流,无散落垃圾,生产生活用品集中有序存放;
(四)宣传栏、广告牌等设置规范,整洁有序,无乱贴乱画乱刻现象;
(五)供电和照明设施排列整齐,广播设施安全美观,无私拉乱接电线、电缆现象;
(六)圈养畜禽,保持圈舍清洁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七)古树名木采取设置围护栏等方法进行保护,应当设置标志牌;
(八)施工现场封闭运行,安全围挡坚固美观;
(九)新建苏木乡镇、嘎查村内道路时,保证雨水排放通畅,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十)公共通道两侧有一定范围的公用空间;
(十一)苏木乡镇、嘎查村内无露天粪坑和简易茅厕。

第二十一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区域自然条件、乡村特点、文化传承等因素在村庄内部和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建设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和田园景观。

第二十二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牌匾、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证整洁、卫生,棚圈与生活区分设,不得临主要街道搭建棚圈。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灭鼠、灭蚊、灭蝇、灭蟑螂等活动,消灭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二十六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应当建立并实施公共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养护、基础设施维护等管护机制,配备管护人员。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道路、建(构)筑物、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
(二)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三)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等;
(四)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秸秆、树叶等废弃物;
(五)随意排放、倾倒厕所粪污、生活污水等;
(六)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等建筑物;
(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四章 生态环境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保持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水质;健全林长制,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监管,提升植树造林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九条 市、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能源建设,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逐步减少木、草、秸秆等传统燃料的直接使用。

第三十条 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山体、森林、湿地、水体、植被等自然资源进行生态保育,依法规范采砂、取水、取土、采石行为,保持原生态自然环境,防止外来生物入侵,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域内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当达标排放,防止、控制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确定乡村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模式,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城镇周边生活垃圾采用农牧户集、嘎查村收、苏木乡镇转运、旗(市、区)处理的城乡一体化处理模式;人口较密集地区采用农牧户集、嘎查村收、苏木乡镇处理的苏木乡镇集中处理模式;地处偏远、人口分散的嘎查村采用农牧户集、嘎查村收、嘎查村处理的村庄分散处理模式。

第三十三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域内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嘎查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居住场所,嘎查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嘎查村(社区)内的街道、沟塘等公共区域,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受益人或者所在地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防止二次污染;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旗(市、区)、苏木乡镇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弃物以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三十七条 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指定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封闭管理。

第三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嘎查村合理配置垃圾收集点、建筑垃圾堆放点、垃圾箱、垃圾清运工具等,并且保持干净整洁、不破损、不外溢。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旗(市、区)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
城市近郊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应当将生活污水就近纳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常住人口多、居住集中的独立或者连片苏木乡镇、嘎查村,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常住人口较多、居住分散的独立或者连片苏木乡镇、嘎查村,可以利用分散式处理设备或者集中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常住人口较少、居住分散、偏远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可以通过以粪污收集为主的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理污水。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污水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地理环境、气候特点、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选择简易适用、成本适中、技术成熟、群众接受的厕所改造模式,推广户用卫生厕所。乡村新建住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户用卫生厕所。

第四十三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建设乡村公共厕所和景区旅游厕所,定期进行卫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第四十四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厕所管护机制和维修服务体系。

第四十五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厕所粪污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科学施肥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推动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农药(肥)包装物回收利用,实现农牧业绿色发展。

第四十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支持秸秆青贮,弃用秸秆应当就地还田。

第四十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乡村畜禽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四十九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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