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时间:2023-09-26  【转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检查行为,保证行政检查工作的有序开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则。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在自查中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包含自查结果及采取整改措施内容的自查报告。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守法信用信息记录,记载辖区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情况。

第六条 在行政检查工作中依法采取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和随机选择检查对象的行政执法方式。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

第七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

第八条 民航局制定行政检查规定和制度,指导监督全国的民航行政检查工作。
民航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行政检查。

第九条 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局行政检查规定和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开展行政检查。监管局应当依据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条 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者检查事项有争议的,报民航局确定。

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二条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不具备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
除本规则明确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行政检查。

第十四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释建议。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对在行政检查中了解到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

第三章 行政检查计划的制定

第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行政检查计划。

第十七条 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行政检查大纲或者其他类型的行政检查要求,指导管理局编制检查计划。
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根据工作职责、人员编制和被检查人的守法信用实际情况等编制,包括检查时间、被检查人、检查内容和频次,及民航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民航局各职能部门的年度行政检查大纲或者行政检查要求应当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下发管理局,本部门的行政检查计划的编制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完成。
管理局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完成本单位行政检查计划的编制。

第十九条 管理局的职能部门、监管局认为确有需要,改变行政检查计划的,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对于检查计划之外的临时性检查工作,管理局、监管局对可以通过调整检查时间与行政检查计划相结合的,应当结合后组织实施;对不可与检查计划相结合的,作为新增检查项目组织实施。

第四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应当根据行政检查计划或者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检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出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件,并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人认为监察员与行政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人对监察员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监察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察员和被检查的个人、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授权的人员签字;拒绝签字的,监察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如下处理:
(一)已构成违法,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五)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行政许可撤销程序,撤销原许可决定;
(六)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七)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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