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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方面的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并加强对信用服务行业的管理和政策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组织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数据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