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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劳动婚姻案例
公司停业后,解除劳动合同需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01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5日,陶某入职安化县某旅游公司,任漂流主管一职。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陶某工资为每月2890元。后因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该旅游公司停业。2019年12月1日起,陶某开始放假。2021年1月7日旅游公司与陶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每月1156元发放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7日的生活补助另加一个月生活补助,共计16445.03元。陶某就经济补偿金与旅游公司协商未果,遂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旅游公司支付陶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50元,旅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支付补偿金一项,诉至法院。
02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旅游公司提出与陶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旅游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旅游公司仅额外支付一个月生活补助用于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旅游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陶某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该旅游公司,至2021年1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陶某在旅游公司工作时间达4年11个月,旅游公司应当按5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陶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月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应当不包括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等非正常工作期间,故对旅游公司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156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判决:旅游公司与陶某之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1年1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1月7日终止;旅游公司支付陶某经济补偿金14450元,驳回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该旅游公司负担。
旅游公司辩称 一审未综合考量旅游公司所面临的社会经济大环境及停业濒临破产的现状,以陶某2019年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脱离本案实际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2月起,双方协商按全额工资的40%计算工资即每月1156元生活补助作为陶某停工待岗的工资,陶某同意且未提出异议。因受新冠疫情及国家政策影响,2021年1月7日与陶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一个月的停工待岗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加上双方约定的停工待岗工资共计16445.03元。一审以2019年的2890元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判决旅游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4450元显失公平;旅游公司已停止营业3年多,工作岗位不存在,故陶某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及津贴没有存在的基础,不应计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请求二审支持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旅游公司无需向陶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5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陶某承担。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旅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依据以上条款,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劳动者的应得收入计算。本案陶某工资每月2890元,当事人双方于2021年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陶某的应得收入289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定旅游公司支付陶某经济补偿金14450元并无不当,旅游公司提出一审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标准认定错误,旅游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445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提醒 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月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应当不包括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供稿 李京伟、张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