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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在公司未实缴出资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历次转让的股东需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这是一起海淀法院一审宣判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东莞谢岗律师具体情况如下: 1. **基本案情**: - **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海淀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孙某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及钱某的债权人,钱某为仁和公司唯一股东,仁和公司为天和公司唯一股东,仁和公司、钱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该判决判令天和公司向孙某偿还欠款,仁和公司就天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钱某就仁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执行困境与追加申请**:在执行阶段,因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是,孙某申请追加仁和公司的原股东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 - **公司股权变更情况**:仁和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原注册资本1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蔡某(实缴出资3万元)、徐某(实缴出资7万元)。此后经过多次股权转让和注册资本增加,2016年4月,蔡某、徐某分别将其出资转让给张某、王某,张某、王某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后又增至3000万元。2018年10月,王某将其2100万元出资转让给钱某;2019年6月,张某将其900万元出资转让给李某;2019年7月,李某将其900万元出资转让给赵某,同月赵某又将其900万元出资转让给钱某,钱某成为仁和公司唯一股东,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提前至2019年7月,但钱某未到庭积极举证证明其出资情况。 2. **裁判理由**: - **法律适用**:本案事实发生于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期间,但2018年《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未作规定,而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且该规定体现了平衡公司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下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应适用2023年《公司法》。 - **股东责任认定**: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公司股东是维持公司资本充足的第一责任人,股东有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 - **责任的先后顺序**: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3. **裁判结果**: - 海淀法院判决追加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就该判决确认的第三人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孙某承担补充责任。其中被告赵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89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王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209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赵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李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这起案件明确了在公司未实缴出资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历次转让的股东需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规范股东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东莞谢岗律师同时,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