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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中 CISG 的适用问

时间:2024-10-19 14:4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谢岗律师获悉

我国目前是世界第二大贸易国,在国际贸易总额中出口排名第一,进口排名第二。进出口贸易必须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进行。实践中,中外企业之间也会发生大量涉外销售合同纠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或公约)是规范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多边国际条约。该公约已得到国际普遍承认并在各国实施。我国于1986年12月批准并加入该公约。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在我国又称涉外销售合同。在处理涉外销售纠纷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CISG的适用。实践中面临三个具体问题:一是公约的适用方式;第二,公约的适用与国内法的适用之间的关系;第三,《公约》是否适用于涉港澳销售合同纠纷。长期以来,这些问题一直没有明确的定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1. 有关公约适用的问题

自1988年1月《销售公约》对我国生效以来,该公约对中国具有约束力。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如何适用该公约。一般来说,国际条约在缔约国的适用只有三种方式:一是直接适用或并入,即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适用;二是直接适用或并入,即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适用;另一种是转化适用,即通过国内专门立法来适用。三是间接适用,即通过修改相关国内法使其与公约规定相一致来间接适用公约。

关于《销售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涉及国际条约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办理。”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可见,公约的适用方式取决于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规定的除外。声明保留。”

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看,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我国合同法中销售合同的相关规定与公约的规定不一致或者冲突的,按照公约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其次,只要合同法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或者不冲突,国内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仍然可以适用。第一种情况,可以理解为公约的直接适用或优先适用。当合同双方国家均为《公约》缔约国时,该方式应成为中国法院或仲裁庭适用《公约》的基本方式。因为:首先,《销售公约》是直接规定当事人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私法条约,而不是包含贸易政策内容的公法条约,可以直接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次,基于公约对缔约国的约束,公约的直接适用也是缔约国的条约义务。因此,基于条约义务的直接适用不仅指公约的自动优先适用,而且其适用不以我国合同法与公约的不同规定为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公约》的规定不存在冲突东莞谢岗律师,理论上法院或仲裁庭可以直接适用《公约》。

对于第二种情况,即两者一致时,可以适用国内法。背景是,在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生效之前,相关销售合同内容就已经借鉴、吸收或纳入了公约的主要条款。因此,在解决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时,适用《合同法》也可视为间接适用《公约》。总之,《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我国对《销售公约》的适用包括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直接适用(或优先适用)针对的是有不同规定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情况;间接适用是针对两者的规定一致或一致的情况。也就是说,如果国内法与《公约》的规定相同,则可以适用国内法,因为后者可视为《公约》的间接适用,其本质是通过修改国内法来间接适用《公约》。与《公约》规定不符的法律。

二、公约的适用与国内法的适用的关系

在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实践中,当当事人所在国均为《公约》缔约方时,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仲裁庭通常会直接适用《公约》,但法院往往会遵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合同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合同法,并不一定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公约。因此,在处理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时,我们面临着CISG与国内法的适用关系问题。

1. 选择适用关系

由于公约本身允许当事人排除公约任何条款的适用,当合同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同意适用国内法处理合同纠纷时,就意味着公约的适用排除。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方,法院或仲裁庭可以直接适用《公约》的规定,不存在法律障碍。在涉外买卖合同实践中,合同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也可以直接选择适用《销售公约》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国内法院在实践中按照法律适用规则的客观联系标准适用国内合同法,如果适用的国内合同法内容与公约相应规定不冲突的,也可以视为间接适用公约。法律原则,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但间接适用与公约义务之间的关系应在判决或裁决理由中说明。

2、补充适用关系

在适用《公约》的情况下,如果《公约》对合同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效力、所有权转移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国内法院的做法一般是适用《公约》的规定。国内法的规定通过国际私法规则作为补充。即国内法对公约的补充适用关系。国际私法所采用的规则主要是指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上海申宏开林进出口公司诉艺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中美两国同为《公约》缔约方,双方均同意适用《公约》和中国法律。审理过程中,本院《公约》有相应规定的,适用《公约》。当公约没有相应规定时,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类似的处理意见也体现在“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案”中。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法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本案的审理应首先适用《公约》。如果公约对审判所涉及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则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公约。法律。在“浙江特产亿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除适用惯例外,涉案合同的买方位于且货物的目的地也位于中国。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公约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法律。

在适用公约的同时补充适用我国合同法,前提是直接适用公约或者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公约。条件是公约对合同纠纷的具体问题没有规定或缺乏具体规定。其依据是《公约》规定的“补充适用条款”,即“本公约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际私法规定的适用法律解决。”可见,补充适用是以公约内容和国内法规定作为补充,而不是并列适用关系;在适用顺序上,应先适用公约,后适用国内法。因此,两者的适用关系以《公约》为基础,以国内法为补充。

三、《公约》是否适用于涉港澳销售合同纠纷

内地企业与香港企业之间发生不少涉外销售合同纠纷。涉港澳销售合同纠纷能否适用《销售公约》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看公约的效力是否延伸至我国香港、澳门?对此,国内理论界和实践界尚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倾向于认为《公约》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即《公约》不应适用于内地企业与香港、澳门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主要原因:一是中国加入公约时,没有根据《销售公约》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声明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澳门,加入后也没有声明公约适用于香港。香港回归;第二,香港是中国的特别领土。行政区域不是独立国家。有学者认为,《公约》可以适用于香港和澳门,因为中国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但如果不声明,则意味着《公约》也适用前往香港、澳门。

根据《公约》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一缔约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且根据该国宪法的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以签署,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应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同时,《公约》第九十三条第四款还规定,如果缔约国未按照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笔者认为,《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澳门,即《公约》第九十三条对中国的适用问题东莞谢岗律师,主要是针对香港公司或澳门公司与外国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的适用问题。 ,而不是香港和澳门。公司与内地企业之间的销售合同的适用。由于《销售公约》的适用范围已在公约中明确规定为“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9且香港、澳门为特别行政区中国的。从公约规定适用范围的目的来看,内地企业与香港、澳门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不属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因此,内地企业与香港、澳门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一般不宜适用《销售公约》,除非合同双方一致同意《销售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由于香港、澳门属于中国领土,虽然中国政府尚未就《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澳门作出声明,但从《公约》的适用范围来看,《销售合同》应适用《销售合同》香港、澳门公司与其他外国公司之间的纠纷。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23日)第四条。

2. 《销售公约》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得适用本公约,或者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S552号民事判决书。

4、(2013)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5.(2017)沪民第0115号民初66800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销售公约》第 7 条第(2)款。 9、北京地区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高校;在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和上海大学开设了娱乐法课程。

7、香港顺发公司诉浙江中大技术出口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2010)浙商外中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此外,上海、广东法院对涉港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也持有类似意见。参见:(2015)上海市一中民四(上)终字第S1239号民事判决书、第S47号民事判决书;粤高判决 四中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8. 例如,韩健:《销售公约》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应用,《武汉大学国际法评论》2008年第2期。

9. 参见《销售公约》第 1 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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