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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晓明主编解析电子数据作为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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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奚晓明主编已阅读35195次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的证据类型。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方式、光学方式或者类似方式产生、传输、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因此,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可以概括为:以电子、电磁、光学或者类似形式存储在计算机中,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处理的信息等。其他专业技术设备检测到的信息。由于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电子介质上的,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其保存方式需要使用一定的电子介质。电子证据本质上是一种可以在虚拟空间中准确复制、无限快速传播的电子信息。其传播方式与只能在物理空间转移的传统证据有显着差异。电子证据是基于电子计算机和其他电子设备的证据。如果没有专门的电子设备主控和相应的回放、检索、显示设备,电子证据只能停留在电子存储介质中,无法被人们感知。因此,电子证据的感知方式必须依赖于电子设备,必须依赖于特定的系统软件环境。如果软件环境发生变化,电子介质上存储的信息可能无法显示或无法正确显示。此外,电子证据比传统形式的证据更加稳定和安全。电子证据的修改、复制、删除等行为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分析、识别和识别。 ①
大多数国家并没有规定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允许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信息作为诉讼证据。只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制度,对电子证据的处理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可以属于书证证据范畴,但在适用书证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时,电子证据受到特殊对待。由于电子证据的原始形式是数字代码东莞谢岗律师,因此在提交给法院时必须将数字代码转换成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通过监视器屏幕或打印文件输出,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它不是原始证据,应予以排除。 ,但这显然不利于事实的发现。为此,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灵活的做法。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如果数据存储在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则从计算机打印或输出的任何准确反映数据的可读副本都是原件。就传闻证据规则而言,其内涵是排除证人在法庭外作出的书面证言以及他人在法庭上复述证人所感知到的事实。电子证据的存在将数字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因此面临着被传闻规则排除的危险。对此,英美法系国家
家庭通过为传闻规则创造例外来解决电子证据问题。 1984 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 69 条规定,计算机生成文件中的任何陈述均不得在任何诉讼中被采纳作为其所涉及的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情况表明: (a) ) 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由于计算机使用不当而导致该陈述不准确; (b) 计算机大部分时间都正确操作,或者即使不正确,不正确的操作或无效的操作也不影响文件。文件制作或内容的准确性。 ①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电子证据分为书证证据或准书证证据范畴。 《法国民法典》第 1316 条第 1 款规定:“以电子形式制作的文件谢岗镇律师,与书面形式的文件一样被视为证据,但前提是该文件的制作人能够被正式识别,并且该人可以正式识别该文档的创建者。生产和储存条件应保持完整性,签名应与签名人的签名一致,并应代表当事人同意该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在日本和台湾,电子证据被视为真实文件。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存在争议。主流观点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反对的观点包括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物证、混合证据、独立证据等。鉴于电子证据在呈现形式、真实性判断、证明力等方面与传统证据形式存在诸多差异,它不应该被归类为任何传统的证据类型,更不应该被分解为任何其他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法》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有利于民事诉讼事实的查明,符合现代社会民事诉讼的要求。
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两个方面具有很强的特殊性:
第一,原始电子证据的鉴定。诉讼时提交原始证据是各国普遍适用的规则。与传统证据的原始形式一般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同,电子证据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在证明案件事实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换成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这就产生了电子证据。如何辨别正品。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一)调查取证时,原始电子证据是指原始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最初固定的各种存储介质。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则该硬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在磁带、软盘、光盘上,则该磁带、软盘、光盘或者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 (二)举证、质证、审查确认证据时应当进行适当修改。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意义。起到证明事实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固守传统的原始证据或原件概念,这种形式的转换就会被视为复制件,从而排除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势必削弱电子证据的应有功能。 。对此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提出,根据《功能等同法》,具有最终完整性、可用性等功能的电子副本应当被视为原件。 ,只要数据电文确实起到了与原始书面文件“功能等同或者实质等同”的作用,就可以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始文件,能够满足证据法关于证据法的要求。原始文件。美国采取将符合一定标准的电子副本视为原件的做法。联邦证据规则 1001 规定:“......如果数据存储在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任何可以用肉眼读取并显示其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输出或其他输出的文件都是原件。”我国有学者在考察各国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原始电子证据是指最初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其最初固定的各种存储介质,包括如下电子副本(1)输出或输出的电子证据。准确反映原文内容的显示 数据; (2) 最终、完整并可随时检索的电子版本; (三)双方均未对原创性提出异议的电子版。这个副本; (四)经公证机构有效公证且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不能被对方推翻的电子副本; (五)附有可靠电子签名或者其他安全程序的电子副本; (六)符合法律的其他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版。 ①
二是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判定。完整性是检验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专用指标。传统证据没有这个标准。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包括两层含义,即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 ②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是构成原始电子证据的要素,包括形式完整性和内容完整性。形式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保持生成时的原始状态,任何变化,包括格式调整,都将被视为损害完整性。电子证据内容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的内容自形成之日起保持完整,没有被不必要的添加或删除。不必要的增删是指对电子证据进行重大变更,但对电子证据进行格式调整、添加页眉、页脚、注明来源、形成过程、获取日期等非关键变更,不影响完整性。的电子证据。 ③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有三层含义:第一,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必须正常运行。如果系统一直处于异常状态,将会影响数据的完整性;其次,数据记录必须是在业务活动中。当时或事后产生的电子记录,以及专门针对诉讼等特定项目产生的电子记录,不能保证其完整性;第三,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系统必须有完整的业务活动记录,完整的记录所涉及的数据消息信息、辅助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必须统一。 ① 无论是电子证据本身完整性的判定,还是计算机系统完整性的判定,往往依赖于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判断不能由法官独立完成,而需要鉴定等证据方法的辅助。
摘自: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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