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民事劳动婚姻案例>>民事劳动婚姻案例
民事劳动婚姻案例

民事劳动婚姻案例

第一章总则: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的相关条例及规定

时间:2025-06-07 19:1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谢岗律师获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企业内部劳动纠纷,确保企业和员工双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维持生产经营活动的稳定进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推动改革开放进程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企业及其员工之间发生的各类劳动纠纷。

由于企业方面对员工的解雇、除名、辞退行为,以及员工主动辞职或离职所引发的各类纠纷;

由于实施国家关于薪酬、社会保障、福利待遇、教育培训以及劳动安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所引发的争执;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劳动争议涉及三人或三人以上职工,若他们持有相同理由,则需推选代表参与调解或仲裁程序。

第六条

劳动争议一旦发生,涉事双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若协商不成或双方均不愿协商,则可向所在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若调解仍无法达成共识,当事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寻求仲裁;此外,当事人亦有权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有权组建劳动争议解决机构,该机构简称为调解委员会。此委员会承担着处理本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纠纷的职责。调解委员会由以下成员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亦或职工大会,统称)选举产生的;企业代表则由厂长(或经理)直接指派;而企业工会代表则由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选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数量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需与厂长(或经理)进行协商以最终确定。同时,企业方面派出的代表人数不得超出调解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其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与构成需经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的共同协商来定。

第十条

调解劳动争议的委员会需在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的三十天内完成调解工作;若超过此期限仍未结束谢岗镇律师,则该调解被视为未能成功。

第十一条

调解劳动争议时,调解委员会需依循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若经调解成功并达成一致,则需制作调解协议书,并要求双方当事人主动履行协议;若调解未能成功,当事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县、市级市辖区必须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数量应为奇数,且委员会的主任一职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来担任。

劳动行政部门下设的劳动纠纷解决部门系仲裁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运营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聘请劳动管理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成员、学术专家以及谢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的仲裁人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纠纷时,需设立仲裁庭。该仲裁庭由三位仲裁员构成。对于案情较为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有权指派其中一位仲裁员独立进行审理。

仲裁庭在处理重大或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时,有权将其提交给仲裁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而仲裁庭则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决定。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及市辖区内的仲裁委员会,其负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权限,由相应的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明确界定。

第十八条

若企业发生的劳动纠纷超出了其所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则应由与职工工资关系密切的当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指派一至两名谢岗地区的律师或其他人代为参与仲裁程序。若选择他人代为参与仲裁,则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由委托人亲笔签名或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需详细列出委托的具体事项及授权范围。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员工,以及已故员工,其仲裁参与权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若缺乏法定代理人,仲裁委员会将为其指定代理人,由其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方,有权自行提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亦或由仲裁机构主动通知其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旦得知或理应知晓其权利遭受侵害,便需在六个月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仲裁申请。

当事人若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申请仲裁的期限超过了前述规定,仲裁机构理应接受其仲裁请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若欲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需递交申诉文件,同时需根据被告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申诉文件中需详细注明以下内容:

职工的姓名、从事的职业、居住的地址以及工作单位信息;企业的名字、具体的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所担任的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和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构须在接到申诉文件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是否接受申诉的判定。若决定接受申诉,需在判定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文件的副本转交给被申诉方东莞谢岗律师,并组建仲裁小组;若决定不接受申诉,则需提供明确的拒绝理由。

被告需在接到申诉书副本后,在十五天之内递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若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或者未提交答辩状,这并不会对案件的审理进程造成影响。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构需在开庭前四天,将有关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的书面信息发送给涉案各方。若当事人收到通知后,无合理理由缺席庭审或未经仲裁庭批准擅自离场,仲裁庭将对申诉人视为主动撤回申诉,而对被诉人则可进行缺席判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构在处理劳动纠纷时,应首先尝试调解,并在核实事实真相的前提下,推动争议双方自主地形成一致意见。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仲裁机构需依据协议条款编制调解文书,该文书自交付当事人那一刻起,即具备法定约束力。

若调解未能成功或调解文件尚未送达,当事人若中途改变主意,仲裁机构应立即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劳动纠纷案件时,遵循少数人须遵从多数人意见的规则,且对任何不同观点均需详实记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若当事人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需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若逾期未提起诉讼,则裁决书即刻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和裁决结果。若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必须在仲裁庭成立后的六十天内完成审理。若案情复杂,确需延期,需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获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延长的最长时限不能超过三十天。

第三十三条

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拥有权限查阅与案件相关的档案、资料以及各类证明材料,同时,它还有权对知情者进行询问。在此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予以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机构及其雇员在处理劳动纠纷调查过程中所触及的机密信息以及个人私密资料,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用涵盖了案件接受与处理的费用。这些费用的具体标准和征收方式,是由国务院劳动部门联合国务院财政部门以及国务院价格部门共同制定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员若遇到以下任一情况,需主动回避,当事人可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需迅速对回避申请进行裁决,并需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通报裁决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在劳动争议处理环节,若当事人或相关人士出现以下行为,仲裁机构有权决定对其进行教育并要求其改正;若情节较为严重,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若行为构成犯罪,则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禁止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者、证人、协助执行者实施任何形式的打击和报复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过程中,若仲裁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接受贿赂、越权行事、泄露机密或个人隐私等行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若仲裁员有此类行为,仲裁委员会应解除其职务;若这些行为构成犯罪,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所属单位员工、事业单位职员与单位工人、社会团体成员与单位工人之间,以及个体工商户与雇佣的帮工、学徒之间产生的劳动纠纷,均应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规则以及案件处理规则,均由我国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联合其他相关机构共同拟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此同时,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亦被宣布作废。

关于第二十三条中提出仲裁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了如下调整:"应从劳动争议产生之时起,在六十个自然日内提出申请。"

颁布日期:执行日期:

谢岗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