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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引关注!以案释法教你维护自身权益

时间:2025-08-28 23:4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谢岗律师获悉

当今社会,不动产常是家庭核心财产,也是夫妻离异时财产分配易产生矛盾的环节。房产分配之所以成为离婚案件的关注点,主要因为其价值高昂,通常占夫妻总财产的很大比例。同时,购房资金来源、房产证登记情况、婚姻期间状态等众多因素,都会对最终分配方案产生影响。《法治日报》记者从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挑选了四起涉及房产分配的案例,借助这些具体案件进行说明,向公众提示在处理离婚时房产分割问题,怎样能更有效地保障自己的正当权利。

婚前首付婚后共贷

离婚分割增值部分

姚某和陆某(男性)在2020年完成婚姻登记手续,两人婚后没有孩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关于生育的事情产生了分歧,姚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且要求分配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这其中包括一套陆某在结婚前购买的住房。这套房产是陆某在2018年购置的,总价值为167万元人民币。陆某在婚前支付了超过50万元的的首期款项谢岗镇律师,并且承担了17万余元的贷款,在婚后,两人共同还清了25万余元的贷款。打官司时,当事人一方表示这处房产当前价值已经达到一百八十万,另一个人则一直说这房子是他的私有财产,不同意分摊,而另一方则认为在婚姻生活里一起还的贷款以及由此带来的增值都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该房产是陆某在婚前用个人资金购置的,并且首付款也是由陆某个人支付的,因此这处房产应归属于陆某名下,该房产所剩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由陆某负责偿还。当前该房产的价值为180万元,依照增值比率计算方法,并结合已经偿还的贷款和利息,以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进行折算,陆某需要补偿姚某超过11万元的财产增值部分。

法官说明,若配偶一方在结婚前签订房产购买协议,用个人积蓄支付初始款项,并申请银行贷款,之后用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经济来源偿还剩余贷款,且房产证登记在首付款出资方的名字上,那么在双方结束婚姻关系时,该房产由他们自行商议决定如何处置。如果按照上述方法,他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司法机构可以裁定该房产归属于登记在册的一方,并且尚未还清的银行贷款将被视为登记方个人的经济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数额,以及由此带来的房产增值部分,在解除婚姻时,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所确立的准则,由房产登记在谁名下,谁就需要向另一方支付相应补偿。

法官建议,为降低矛盾风险,双方能够选择在结婚前或者结婚期间,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婚前财产约定书》,清晰说明房产归个人所有,不算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登记房产的一方应当用单独的账户来保管婚前购置的资产,婚前支付的首期款项,之后用个人所得来偿还贷款,确保不会和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相混淆;未登记房产的一方需要开设专用账户来存放共同偿还贷款的款项,同时保留好相关证据,以便争取到最大的财产增值部分。

婚前共购明确份额

离婚分割依约而行

张某和王某经亲戚介绍相识,于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孩子。两人婚前联合出资三十余万元,购置了某市区的二手房,附带一个车库。该房产由张某和王某共同所有,产权证上注明为按份共有,其中张某拥有30%的产权比例,王某则占70%。

因为婚后家庭内部事务处理分歧以及感情逐渐疏远等缘由,双方产生了诸多不和睦,张某已经回到父母家生活,夫妻二人目前处于分居情形。2024年3月,张某向法律机构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请,同时要求依据房产的归属比例进行合法分配该房产。

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张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系,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两人名下房产及车库的产权证上明确注明,张某拥有该房产30%的所有权,王某则持有70%的所有权,这一产权分配是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属于按比例共有的形式,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王某与对方分居后,这处房产一直由王某和他们的孩子共同居住并使用,从保障生活连续性等角度出发,这栋住宅应归属于王某名下。经过专业机构评估,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20.5万元。依据上述各项因素,法庭裁定这处住宅及附属车库由王某持有,王某需在判决正式生效后的一个月期限内,支付给对方房产作价补偿款36.15万元。

法官说明,现实生活中,不少伴侣在婚后因情感波动引发财产分配纠纷,但因为没有书面记录造成取证不易。若双方在结婚前用文字形式或权利登记明确房产出资情况和占比,这种做法反映了当代婚姻观念的务实精神,也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财产划分留下明确凭证。以契约形式或财产注册来界定资金分配和所有权,有助于婚姻关系构建在更透明、更清晰的根基上。美满的婚姻既依赖情感的温暖,也依靠规章的约束。

婚前独购婚后加名

离婚分产综合酌定

俞某和周某(男性)在2021年4月经由相亲平台相识,并于2022年2月完成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周某将自己婚前购置的房产变更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两人婚后没有养育子女。2023年7月,由于家庭内部的一些小矛盾,俞某向司法机构提起诉讼,希望解除婚姻关系,并且要求将所有财产平分。双方当事人虽然都同意结束婚姻,但在涉及房产的分配问题上存在显著争议。周某主张该房屋属于个人婚前所有,并且夫妻俩的婚姻有效期不长,他愿意给予俞某一些适当的补偿。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俞某与周某因日常生活中的摩擦产生了严重的分歧,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双方都表示愿意结束婚姻,法院对此表示同意。涉及的房产原本是周某个人的婚前财产,婚后周某为俞某增加了名字,这属于对个人财产的处置,现在该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因此应当被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关于双方有分歧的房产分配方案,需全面权衡购房时的资金投入、婚姻维持时长、对家庭付出的价值等要素来制定。从这些方面全面评估后,由于购房款主要来自周某,即便双方婚姻持续阶段不长,但俞某在婚后也努力为家庭做出了贡献,法院最终裁定周某需支付俞某房产十分之一的补偿款21万元,其余的房贷则由周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法官说明,夫妻间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效力。婚姻存续期间,若一方将个人婚前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让渡通常基于巩固婚姻稳定、共同享有房产收益的考虑。在离婚时分配夫妻共同财产,需依照诚信原则,合理兼顾双方权益。这笔购房款实际由周某支付,两人结合时间不长,但俞某婚后用心尝试生育也为家庭尽了义务。所以,法庭裁定房产由周某持有,同时判给对方21万元抚慰金,这样做既维护了周某的财产权利,也认可了俞某对家庭的贡献。

父母全资赠与房产

个人财产无需分割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黄某和陆某依照法律程序完成婚姻登记,建立家庭后没有共同孕育后代。二零二五年,由于感情出现严重裂痕,双方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共识并签署了相关文书。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这段时期内,黄某的亲生父亲以女儿的名义购置了位于某市的住宅一套。在这次房产购置交易活动中,黄某作为购房方与开发商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契约》,其父亲通过银行账户转入了二十一万余元作为购房的首期款项。黄某的父亲每个月都会把当月的按揭贷款打入黄某的账户,用来偿还贷款,并且在银行转账的时候特别注明是“××小区的房贷,专门赠与黄某”。在那个时候,黄父还两次帮黄某提前还了本金,一共是78万多元。这段时间里,陆某一次也没有往那个还款账户里汇过钱。

黄某在处理那套房产过户手续时,遇到了麻烦,原因是房子是婚姻期间购置的,必须先明确产权归属,或者需要陆某配合操作。多次通知陆某,他都没有配合。最后,黄某只好去法院起诉,要求判定该房产属于他个人。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东莞谢岗律师,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若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部出资购买,且赠与协议中清楚表明仅赠与该子女,则应依照协议内容执行。这件案子里面,房产虽然登记在夫妻共同生活那段时间,但黄某父亲全部付了买房的首付和贷款,而且房产登记在他女儿名下,给黄某转钱的时候都写明是还这个房子的贷款,并且只赠与黄某一个人。根据买房的钱是怎么来的、谁真正出了钱、当事人真实想法这些方面来看,应该算作黄某自己的财产。

法院最终确认登记在黄某名下的房产系其个人单独所有。

承办法官指出,此案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并非必须遵循均等分割的规则。当房产的资金完全来自一方父母,并且清楚表明是赠与该子女个人的情况下,法院在分割时可以将房屋判给出资方的子女。审判过程会同时权衡购房资金渠道、当事人对争议房产的付出、对未成年子女与女性当事人权益的法定关照等条件,进而判断是否须向另一方支付相应款项,并明确支付金额。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王春 通讯员 苗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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