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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空扔狗案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认定?

时间:2025-08-28 23:4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谢岗律师获悉

设想这样一个案件

张三家住在18层,某天对家里的宠物犬发泄怒气,径直将狗从18层抛下,砸穿了楼下停放的一辆宝马车的车身,小狗当场死亡。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公众反应强烈,纷纷指责张三毫无人性、如同畜生。不过猪和狗应该不会赞同这种做法,高空抛狗这种事,狗不可能主动做,猪也不会这样做。

张三最终面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指控,涉及危险手段,但是,从高空抛下犬只,与引发火灾、制造爆炸、散播有毒物品、导致洪水泛滥这些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完全等同呢?

高空抛物罪

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时,所采用的方法必须与纵火、引爆、散播有毒物品、决堤等行为具有同等的危险性。认定此项罪名,并非必须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等实际损害,只要存在足以威胁全体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明显风险,即可视为构成犯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施焚烧物品、阻断水源、引发爆炸以及散播剧毒、放射性、致病微生物等危险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危害社会大众安全的行为,若未导致重大损害,则对行为人判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采用其他具有危险性的方式,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或者生命终结,或者造成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惩罚。

犯前款过失之罪,应受三至七年有期徒刑惩处;若情节较轻微,则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予以拘役。

怎样才算等价呢?譬如驾驶时随意撞击行人。张三从高处抛下一只狗,这符合等价标准吗?

张三的行为确实非常恶劣,然而将他等同于犯下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那些人谢岗镇律师,这无疑是对作为补充性罪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用得太多。为了防止补充性罪名被随意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高空抛物罪。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高空抛物罪】将物品从建筑物或其他高空处抛下,若情节恶劣,将面临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同时可并处或单独处以罚金。

实施了前述行为,并且触犯了其他罪名的,要按照处罚更严厉的那个罪名来判定罪行并执行惩罚。

这并不意味着高空抛物就一定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关联,要是从十层高的楼向下扔钢琴砸向正在广场跳舞的老年群体,这种危险程度跟纵火或者投掷危险物品相比,完全处在同一水平线上,当然能够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法律条文也明确指出“如果出现前述行为,并且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就按照处罚更严厉的那条罪名来定罪施刑。”但倘若缺乏那种对等性,或者对等性难以把握东莞谢岗律师,就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更有利的轻微罪行

无差别杀人

二零二三年六月,一位年方二十八岁的女性名叫小娄,在某个地方的美食聚集区购买烤串时,遭遇周某从高处抛下的砖块袭击,最终不幸离世。

周某在法庭上说明,明白公寓底层人来人往非常拥挤,在租住公寓的六天里,多次把桶装水、罐装可乐、石块等物件从高处扔向地面。事发当天,周某吃完饭将身上仅剩的几十块钱全部用完,回到住处。当晚他在住处走廊里捡到石块,从上往下扔去。扔出砖块后,周某听到楼下响起急促的呼喊声,接着他来到地面层,发现确实砸中了人,于是自己到警察局自首了。

法庭上,公诉人指出被告人周某由于缺乏独立生存能力,因而滋生了悲观绝望、敌视公众的心态,接着他策划了从高楼多次抛掷石块等物件的行为,意图危害地面无辜人群的生命安全,公诉方主张依法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周某进行定罪惩处。周某的犯罪起因十分残忍,做事方式十分狠毒,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很高,虽然他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但这并不足以让他得到宽大处理,应该建议对他执行死刑。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种类型的杀人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需要确定该罪名所针对的侵害对象,是不特定个人,还是不特定群体。

张三手持利刃四处伤害他人,导致多人死亡,不过每次攻击仅能造成一人伤亡,所以按法律规定应判定为蓄意杀人案,然而倘若张三挥舞着长达五十米的巨刃,一次劈砍就能使十人同时毙命,那么这种情况或许会被认定为以极端方式危害社会大众安全的行为。

因此,倘若从高空扔下砖块,通常只会造成一人死亡,这种情况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除非是高空泼洒沸水,或抛掷煤气罐,这两种行为足以同时伤害或杀死多人,此时才应视为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这两种立场其实也有深层次的道德哲学分歧。

我们曾论述过《理想国》所阐述的道德行为正当性与实际效果正当性的差异,即义务论与效益论。

定罪时需以结果公允为标准,而免罪则应以行为正当为准则。由于若将道德作为定罪的理由,那么似乎每个人都可能被扣上罪犯的帽子,毕竟贤德之人重实际不重动机,人心难测世上没有完美之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定罪的根本,但道德原则是免罪的决定因素。

违背道德准则的行为未必构成违法,但提倡不违背道德准则的行为肯定不违法。另外,用危险手段危害多数人生命安全罪,其惩罚力度并不高于蓄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罪行。《刑法》明确指出,蓄意剥夺他人生命的,将面临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情节相对轻微,则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终究它的主要处罚是死刑,它的惩处是按重到轻来定的,不过用危险手段危害公众安全就算造成死亡,处罚等级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没有把死刑放在第一位。另外,蓄意杀人如果判了十年以上就不能提前释放,但要是用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判了十年以上还是可以提前释放的,由此可以看出蓄意杀人罪受到的惩处更严厉。

因此,这种针对无差别杀人行为,或许可以更恰当地视为故意杀人罪,同学们对此有何看法?当然,学术探讨并非单纯比拼智慧,其根本目的在于构建更具公平性与正义性的理论体系。

谢岗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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