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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新增两条规定
东莞谢岗律师获悉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一条第二款调整为如下内容:所述与国际海上运输关联的辅助性业务,涵盖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等具体项目。
第二十二条补充一款内容如下: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信息服务组织需要向国家交通管理机关通报组织标识、登记地点、联络渠道、服务契约文本以及航运业务规范等资料,详细操作规程由国家交通管理机关拟定。
新增条款,列为第三十九条:国际航运平台运营者若未依规提交必要资料,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地方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齐,若超期未补,将处以两万至十万元的罚金,若情况恶劣,可勒令其暂停相关经营活动。
四、将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具体内容如下:凡是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与国际海运相关条约、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若违背条约、协定的条款,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协定所享有的权益遭到损害或丧失,又或者妨碍条约、协定目标的达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责令相关国家或地区政府停止此类行为,实施必要的纠正措施,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依据相关条约、协定,暂停或终止履行相关责任。
任何国家或地区若对中国从事国际海运及其相关业务的经营者、船只或船员实施差别对待的禁令、限制或其他同类手段,在相关条约、协议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补救的情况下,中国政府将视具体情形采取必要报复行动,例如向停靠中国港口的该国船只征收额外费用,禁止或限制该国船只出入中国港口,禁止或限制该国组织及个人获取中国海运相关数据、信息,以及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海运及相关业务。”
五、把本规则里的“交通主管部门”换成“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依照本决定实施修订,同时条文的编号也进行了重新编排,随后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这一法规最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1日发布施行,依据国务院令第335号正式公布,随后经历了多次修订调整,分别是在2013年7月18日、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以及2023年7月20日,由国务院相继出台相关决定进行修改或废止部分条款,最新的一次修订则是在2025年9月28日,由国务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发布了新的修改决定。
第一章 总则
为了整齐国际海洋货运事务,确保公正竞争,维持海洋货运市场条理,照顾海洋货运各相关方的正当权利,特制定本法规。
本规定涵盖了出入中国港口的海上国际运输业务,同时也涉及与此相关的配套服务行业。
与国际海上运输关联的辅助性业务,涵盖国际船舶代理服务,涉及国际船舶管理活动,包含国际海运货物的装卸工作,涉及国际海运货物的仓储环节,涵盖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设施,包含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相关服务。
第三条 开展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此相关的辅助活动,必须恪守诚信理念,依照法规开展,保持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及地方相关政府部门,根据本法规,负责管理国际海运业务,同时监督与海运关联的辅助性业务活动。
国家层面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各地方政府的相关交通机构,需要对国际海洋运输及其相关辅助服务的经营主体和工作人员进行信誉评估,同时把他们的信用档案信息上传到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中。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开展跨国客轮营运、国际大宗液体有毒化学品船运输工作,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五)公司拥有符合国家交通运输部相关标准的管理团队,其核心成员均具备必要的职业资质,能够胜任高级别的业务管理工作。
从事国际集装箱船舶营运,以及国际通用货船承运工作,必须具备公司法人身份,同时需拥有符合业务要求的船只。
第六条 开展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的营运活动,需向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机构递交申请,同时提供满足该条例第五条款标准的附属文件。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在接收申请后,三十日内需完成审查,并给出批准或拒绝的结论。经批准的谢岗镇律师,会授予申请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若未获批准,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缘由。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需要兼顾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指导方针,同时也要关注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的竞争态势。
申请从事国际客船营运,又申请从事国际班轮营运的,还需提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关文件,由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联合进行审核、注册。
从事国际集装箱船舶及普通货船承运工作,需自开始运营后十五天内,向省级、自治区级或直辖市级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涵盖公司字号、登记地点、联络渠道以及船只详情。
第七条 开展无船承运活动,需在开始运营后十五天内,向省级、自治区级或直辖市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登记时需提供公司名称、注册地点以及联络方式。
该项所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物,签发自身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凭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借助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开展无船承运经营活动,必须依照国内相关法规组建公司法人实体。
第八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的承运人,不允许将合法获取的资质交由他人行使。
第九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的承运人,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质之后,如果不再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即刻取消其经营资质。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运营往来中国港口的国际船舶班轮业务的企业,必须遵循本规定,获取国际班轮经营许可资质。
没有获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许可的,不可以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也不得对外发布航线时刻表,不可以受理舱位预订。
从事国际客轮营运,若采用船舶共通、舱位调换、协作经营等模式,则应遵循首项条款的条款内容。
从事远洋客运服务,需向国家交通管理机关递交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国际航运公司的称号,其登记地点,经营许可文件的影印件,核心投资方的身份信息。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机构须在受理国际海运业务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若提交的资料真实且完整,则进行注册并告知申请人,倘若申请信息存在虚假或缺失,则不予注册,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缘由。
第十二条 拥有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承运商,必须在获得资格后的180天内启航;若遇不可抗力且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可顺延90天。若超过期限仍未启航,该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将在期满时失效。
新开辟或者终止国际班轮运输航线,又或者调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及班次,需要提前十五天进行通告,并且要自事件发生日起十五天内,向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将运价按照规定格式报备给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需指定专门机构来接收这些运价报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也同理。
备案的运价由两部分构成,分别是公开运价和协商运价。公开运价,就是国际船舶运输公司以及无船承运业务公司在运价手册里公布的运价;协商运价,就是国际船舶运输公司与货主或无船承运业务公司商定的运价。
公布的价格从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收登记开始,经过三十天之后正式实施;协议的价格从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收登记开始,经过二十四小时之后正式实施。
从事国际航运的实体以及无船承运商需要遵循已经生效的登记运费标准,这些标准是必须遵守的。
第十五条 国际班轮公司之间,若就中国港口的公会安排、运营协同、价格约定等事项达成协议,须在协议签署后十五天内,将协议文本副本呈报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六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的承运商,若出现特定状况,需于状况出现后的15天之内,向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客轮、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的经营者添置船舶时,新船舶需满足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且在正式运营前三十天必须向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备材料后,要在三天内开具确认文件。
别的国内公司要是符合第一项第四点或者第五点的情形,就必须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去完成登记手续。
从事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的单位、从事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的单位以及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单位如果停止运营,需要从停止运营的那天算起,在15天之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
从事国际航运、无船承运和船舶代理工作,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或代收相关款项时,必须给付款方提供由国内税务部门统一加盖的票据。
第十八条 开展国际航运业务和货运代理业务,不允许出现以下情形: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凭借有利条件进行不当利用,通过差别性定价或其它约束性条款,致使合作方蒙受损失;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外国国际航运企业执行本章所述相关国际航运事务时,务必遵循本条例各项条款。
外国从事国际航运的实体不允许从事中国港口间的船舶承运工作,也不得借助租赁的中国籍船舶或舱位,或者通过调换舱位等手段间接开展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承运业务。
第二十条 国际船舶代理机构,若由船舶的所有者或者船舶的承租者、船舶的经营者委派,便能够经办以下各项事务:船舶的委托手续,货物的揽运工作,船员的雇佣安排,以及港口的进出管理,还包含船舶的维修保养和保险事宜。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机构需遵循国家相关准则,为其代理的外国国际航运企业代为扣缴应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授权,能够从事以下工作:管理船舶营运,处理船舶维护,提供船员服务,安排船舶维修,执行船舶交易,监督船舶安全,保障船舶合规,协调船舶调度。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国际航运交易平台运营者需要向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递交运营者名称、登记地点、联络途径、平台服务条款、航运交易规范等资料,详细执行方案由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拟定。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外商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上运输行业以及相关配套服务时,应遵循本章节条款;若本章节未作明确说明,则依照该条例其他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商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可以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也可以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还可以开展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外商同样能够参与国际海运货物的装卸工作,能够负责国际海运货物的仓储管理,能够运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也能够管理国际海运集装箱堆场。
第二十五条 外国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的经营者,以及外国从事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的企业,在中国境内开设的常驻代表处,不可以开展商业活动。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经相关方申请或主动选择,针对特定状况启动审查程序,包括以下情形:
涉及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之间签订的班轮合作约定、运营协同方案、价格协调机制等,或许会损害公正竞争的环境
经营国际远洋货运服务的国际船运企业,经由协议形成的各类合作组织,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条航线的货运比例,连续十二个月超过该航线总货运量的百分之三十,并且可能损害公平竞争秩序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调查工作时,需要与国务院市场管理机关协作配合,此市场管理机关即为调查机关。
第二十八条 执行调查任务时,需要组建专门小组,小组成员至少有三名,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学者加入其中。
调查人员展开工作之前,需要向当事人说明清楚要查什么、为何要查、多长时间能查完这些信息。整个调查过程最长不能超过一整年,如果情况特殊,要延长的话,必须得到负责调查的部门同意,最多能加半年时间。
调查人员开展调查工作,有权向涉及对象及其合作单位与个人咨询相关情形,同时能够审阅并摘录相关凭证、契约、合同书、账目记录、业务信函、电子文档等资料。
调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保护被调查者的隐私,同时也要维护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企业和个人的机密信息,确保这些信息不被泄露。
被调查者需要配合检查,必须坦率说明相关情形和资料,不可以对抗检查东莞谢岗律师,也不能隐藏真实状况或者编造事实。
调查工作完成后,调查组织需形成最终判断,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及相关方。
损害公平竞争的,调查机构有权实施多项手段,包括强制调整相关合同条款,削减航线班次规模,叫停运价手册使用,或暂缓接受运价申报,还可以要求按期递交相关数据资料等,这些措施兼具禁止性和约束性。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组织在决定实施禁止类、限制类手段之前,须通知当事人有申请组织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若提出听证申请,必须予以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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