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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 10 月 1 日施行,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

时间:2025-10-11 21:1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谢岗律师获悉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颁布的民法典基础法则,于10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则是中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起始篇章,标志着中国民事法律进入民法典时期。民法典基础法则是在民法基础法则以及最高审判机关相关说明文件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规则进行了重要的修正和重新设计。最关键的一项调整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这一条款,改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这一内容体现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所作的阐述,民法总则生效之后,民法通则暂时不会失效,二者内容存在出入时,遵循新规优先的准则,应以民法总则的条款为准。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时间连续性,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并不相同,民法总则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如何处理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个重要问题,它关系到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也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理和仲裁民事案件时必须面对的课题。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情况,存在一种看法,即2017年10月1日之后出现的民事事件和活动,需按照民法总则的条款执行,该日以前出现的民事事件和活动,民法总则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然而,这些事件和活动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依然持续存在的,能够应用民法总则的条款。存在一种看法谢岗镇律师,认为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的法律关系以及民商事争议,需要依照“依照原有规定且更为有利”的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等法规执行,如果旧法规没有明确条款,则可以参考民法总则的内容来裁决;而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后东莞谢岗律师,相关的争议解决应当以民法总则为准,其中与民法总则内容相悖的条款即行废止。

我们认为,上述关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规则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对于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事实和行为,认为它们能够适用民法总则的看法,缺乏法律上的明确性。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说明,所谓可以,表示的是一种可能性、一种能力或者一种许可。换句话说,诉讼时效的经过是一个持续的自然过程,如果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仍然在继续,那么法院既可以依据民法总则来裁判,也可以选择不依据民法总则,这种做法无疑赋予了审判人员过大的自主决定权,极有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局面。

此外,诉讼时效制度的应用没有轻重缓急的区别。诉讼时效属于一项关键的民事法律准则,它规范的是对等个体间的法律联系,不存在利益维护上的优先次序。轻重缓急原本是针对刑事法律效力延伸的表述方式,显然并不适合用于诉讼时效。

以民法总则实施日期2017年10月1日作为划分界限,会在法律实施层面引发疑虑和模糊性。这种仅将民法总则生效日作为固定参照的观点,忽视了诉讼时效终结日、债权人提告日等动态因素,或会造成新的争议和困境。在涉及诉讼时效期限覆盖2017年10月1日的案件里,若债权人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后发起诉讼,依据民法总则来裁判是毫无疑问的;然而,依照另一种见解,此类案件又属于民法总则实施以前已经形成的民事法律联系,因此需要遵循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这其中存在明显的冲突。

阐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内在联系,明确二者如何转换适用,实际上就是要判断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是否能够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审判机关早先发布的权威性文件中,涉及民事法规在时间上对过往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立场,是当前可以参考和学习的。其中,《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事项的说明(简称为《合同法说明一》)》,具有最为突出的参考价值和指导作用。《合同法解释一》第六条有这样的内容,技术合同争议中,如果当事人的权利受损情况是在合同法生效之前出现的,并且从当事人清楚或理应清楚权利受损开始,到合同法生效已经过去一年以上,那么法院将不再提供保护;如果时间未满一年,那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是两年。第七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损情况是在合同法生效之前出现的,并且从当事人了解或理应了解其权利受损开始,到合同法开始实施已经过去两年以上,那么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尚未满两年,那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是四年。《合同法解释一》的制定者这样说明其立法意图,主要是基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较短这一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利,因而采取了较为宽松的适用标准,也就是遵循“沿用旧规定但取较长者”的规则,这一做法与民法总则的立法初衷非常一致。另外,如果将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出台及生效时间进行对比,会发现它们在时间安排上表现出惊人的相似之处。还有个疑问,《合同法解释一》的条款合不恰当?我们觉得,答案是确定的。

民法总则实施以来,部分人士对《合同法解释一》的相关条款表达了不同看法,主张从维护债权方权益出发,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条款理应具有回溯效力,即便不增加期限,也需设置特殊处理机制,特别是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公布之后、有效期开始之前已经到期的情形。我们承认这种看法具备一定合理性,但并不认同应当采纳这种主张。根本原因在于:民法典从维护债权人的立场出发,增加了长期诉讼时效期限,废除了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这对债权人的权益无疑是有益的,但这种权益保障主要针对的是预期利益。与此同时,诉讼时效期限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已经到期的,债务人已经明确获得了拒绝履行义务的辩护资格,享受到了时效利益。两种权利对比,前者最多算是一种潜在利益,带有不确定性,后者则是已经实现的权利。对于已经实现的权利,应当给予比潜在利益更高的保护程度。实际情况中,对于那些不愿意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限结束前依照法律程序主张债权导致时效中断,并且期望在时效期满后依据民法总则获得三年时效延长的债权人,不提供保护也是合理的。相对应地,当民法总则实施之际诉讼时效尚未终结时,依照民法总则的条款,债权人有明确的权利期待诉讼时效得以延长,运用民法总则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是合乎情理的。这也是《合同法解释一》中特殊条款备受学界推崇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普遍认同的缘由。

依照先前探讨,参照《合同法解释一》的成熟范例,我们认为,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同民法通则的过渡与衔接,具体可以确立为三个方面:

民事主体的权益遭到破坏的情况若发生在民法典总则实施以前,自权利人知晓或理应知晓其权益受损以及责任人之日起,若到民法典总则实施之日已历经两年有余,那么诉讼时效便已终止,法院不予受理;倘若未满两年,那么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为三年。

中止时效的情形消失之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已经到期的,法院不予支持;延长到民法总则实施当天的,或者中止时效的情形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消失的,从中止时效的情形消失开始,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就结束了。

第三,若出现中断情形或相关程序完结,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前,诉讼时效期限应从新计算为两年,但如果自重新计算时起至民法总则实施时日未满两年,那么起诉的时效期限则为三年;若中断情形或相关程序完结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后,诉讼时效期限应从新计算为三年。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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