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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起诉业主不交物业费 业主庭上辩称己方不违约

时间:2017-05-30  【转载】

  李某与其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李某却怠于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服务公司无奈将李某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自2013年3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5271.97元,滞纳金12 156.6元。

    被告李某辩称:物业合同是在原告欺诈被告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物业合同时物业不标准尚不具备交付的使用条件。且原告向被告承诺免交一年物业费被告有录像为证。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给付物业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称原告已承诺被告免交第二年物业费,不应收取该部分费用,并提供录像证据加以证明,虽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录像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录像证据的谈话内容,可以确认在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原告公司温某对被告确有免交第二年物业费的承诺,温某作为原告的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其表示即代表原告,故可以认定原告承诺被告免交第二年物业费。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以确认被告已交纳了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应属于原告承诺的免交范围,法院自原告主张物业费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免交物业费期间应是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因缺乏依据,故法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性和强制履行的特点,即使被告欠费,原告亦未中断服务,且物业服务合同系持续性合同,原告持续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怠于行使追索物业服务费的权利,故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庭上撤回滞纳金的要求,法院准许。

    应当指出,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并在今后的合作中加强沟通交流。物业服务企业应以业主满意为前提,以企业发展为目标,让业主享受宜居有序的生活环境;业主也应换位思考,按时交纳物业费用,使物业服务进入良性循环状态。综上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物业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88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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