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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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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海参未标等级 消费者诉商家获赔十倍赔偿
中国法院网讯 (陈洋) 海参作为滋补品,一直为人们所追捧,但是若是未标注等级,可能会引来法律纠纷。近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因海参未标注等级,商家被判十倍赔偿金的案件。
2015年6月4日,杨某在某百货公司花2.7万元购买了3盒辽渔码头尊品干海参。杨某认为涉案海参未标注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于是将百货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购买涉案海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涉案海参未标注质量等级,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海参仅标签存在瑕疵,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某上诉称,涉案海参未标注质量等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百货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购买涉案海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百货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所要惩处的对象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而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对人体不造成危害,涉案海参并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百货公司向杨某支付27万元赔偿金。
【法官说法】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杨某于2015年6月4日在百货公司购买涉案海参,故本案应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海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4条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涉案海参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进而,涉案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百货公司应否向杨某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百货在涉案海参进货时未对其标签进行全面查验,其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百货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百货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公司向杨某赔偿27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营养标签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6条规定:“营养标签应标在向消费者提供的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