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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劳动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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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光明与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宁乡电力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原告石光明诉被告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宁乡电力局(以下简称宁乡电力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于2008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2008年3月17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下属的电管站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自进入被告单位以来,原告较好的完成了本职工作和交办的工作任务,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06年7月,被告所属单位老粮仓供电所以原告拖欠电费为由,要求原告暂停工作,等候处理,原告听到这一安排后多次向老粮仓供电所反映情况,要求上岗工作,至今为止,被告对原告是否拖欠电费一事仍没有处理结果,自2006年9月开始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共拖欠原告工资15200元。2007年9月,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排原告工作,补发工资,被告突然拿出《关于对石光明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的批复》,并主张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了被告的主张,作出了仲裁裁决。

原告认为,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裁决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6年10月作出的《关于对石光明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的批复》,由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判决被告按同级职工享有的工资收入全额补发从2006年9月至原告恢复工作时止的工资,并支付25%的赔偿金。至起诉时止工资为15200元,赔偿金为3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宁乡县电力局老粮仓供电所(2004)04号文件老粮仓供电所关于开展计量装置普查统计暨改造计量装置的通知;作证宁乡县电力局核算双方科目汇总表杨新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表现好的证据有乡县老粮仓镇杨华江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停止工作后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的事实的证据有

请求复职上岗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服仲裁的依据的证据有宁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未盖公章,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证据5、7、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9、10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告口头辩称,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已作辞退处理,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时效,我单位不存在补发原告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拟证明辞退原告原因和有关程序的证据有宁乡县老粮仓供电所向被告提交的报告宁乡县老粮仓供电所会议记录两次;宁乡县老粮仓供电所欠电费人员名单。拟证明解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宁乡电力局关于对石光明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报告的批复证明原告应该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的证据有宁乡县老粮仓供电所在编人员登记表;2006年12月农电人员花名册。拟证明辞退原告的依据

宁政发(1999)第43号文件一份及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我县农电体制改革的实施条例。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没有将此批复送达给原告,对证据5、6、7达不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单位未盖章认可,不予确认。证据5、6、7、8、9,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不予确认。证据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3系被告单位内部的相关材料,且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5、6,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石光明从1993年3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下属唐市电管站担任村电工,2001年唐市电管站合并至老粮仓供电所,原告担任台区电工。2006年7月,老粮仓供电所暂停原告工作。2006年10月1日,老粮仓供电所向宁乡电力局提交了《关于办理员工石光明辞退手续一事的报告》一份。

2006年10月26日,宁乡县电力局作出了《关于对石光明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报告的批复》,同意解除与石光明的事实劳动关系,作辞退处理,宁乡县电力局没有将该批复送达给石光明。2007年9月,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获知自己于2006年10月已被被告作辞退处理。同年11月30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申请,但由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同意支付原告2006年9月至10月的工资1400元。因此,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至10月工资1400元,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被告已发放至2006年8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送达通知书可直接送交本人签收的方式,如本人找不到,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困难的,可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如果职工下落不明,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本案中,被告没有举出证据来证明2006年10月所作的辞退批复已依法送达。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获知被被告作辞退处理的时间即2007年11月可视为被告送达给原告辞退批复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以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10月作出的《关于对石光明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报告的批复》,由被告恢复原告工作的诉讼请求,没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的辞退批复未依法送达给原告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已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2007年11月工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宁乡电力局补发原告石光明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的工资(15个月×700元/月)105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石光明要求被告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宁乡电力局支付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宁乡电力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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