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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未经许可买卖黄金的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
上诉人未经许可买卖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假如当时的法律不以为是犯罪的,合用当时的法律;假如当时的法律以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划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假如本法不以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合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合用法律:
上诉人收售黄金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间,因为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03)5号文件,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黄金治理的收售许可审批,导致《刑法》所依据的行政法规《金银治理条例》发生了变化,其行为按照现在的法律,不存在“违背国家划定”或“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划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性质,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分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实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划定的经菅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划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百二十五条(1999年修正)违背国家划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峻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承有效。故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上诉人宣告无罪。
争议要点:
诉人于2002年9月驾驶车辆携带所承包金矿自产黄金和从私家手中收购的黄金,欲运往长春市,车行驶至收费站时,被公安职员抓获。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03)5号文件,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黄金治理的收售许可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