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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同一机构出具内容相斥的两份证明材料证明力的判断

之所以这样划定,是由于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缺少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 2010年4月20日,杜某被认定为该村拆迁宅基地与拆迁津贴及安顿职员,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安顿和补偿协议》,选购了一套安顿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及拆迁安顿合同》。 通州法院经审理以为,公民、法人的正当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显然,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杜某所提供的村委会证实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杜某系A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在拆迁中已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拆迁安顿职员,而王某所提供的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杜某辩称其系A村村民,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王凤林的诉讼哀求,并提交了该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实,该证实载明“兹证实……杜某……全家于1996年6月4日将户口……迁入A村……,杜某全家系本村农业户口村民,在我村享有村民委员会选举权。就本案而言,对于这两份矛盾的证实,首先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上予以判定,显然这两份证据均是真实的,由于都加盖了统一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次,从证据来源的正当性上判定,杜某当庭表示其证实是由A村党支部副书记肖某出具并加盖公章,但王某未说明该证实是由谁出具的,仅表示通过小队的人找肖某盖的章,显然在来源的正当性上,王某的证实已经受到公道的怀疑;再次,从证据的联系关系性上来看,除该份证实外,杜某还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土地收拾整顿贮备中央通州区分中央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协议》及其与A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安顿和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及拆迁安顿合同》。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因此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员就买卖宅基地上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则上应属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划定的无效合同,但假如买受人在购房时取得或事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王某以为杜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不具有A村村民户口,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杜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要求杜某给付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内容为“本村外迁户杜某……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本村各项村民福利待遇”的证实。
。该划定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实尺度作出裁决的权力。故被告杜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王某要求确认其与杜某签订的房产契约无效,杜某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哀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杜某当庭表示该证实系A村党支部副书记肖某出具并加盖公章。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杜某是否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但恰恰在这个枢纽题目上,原被告双方各提交了一份加盖统一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内容相互矛盾的证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划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哀求。所谓高度盖然性证实尺度,是将盖然性占上风的熟悉手段运用于民事审讯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实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假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实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一种证实原则。 假如单独从两份证实来看,的确难以判定证实力的大小,但假如从证据的三性上运用高度盖然性证实尺度一一进行分析,结论就会比较清楚,显然杜某的证实更符合高度盖然性尺度,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原告王某将属于自己的房屋卖给被告杜某,房屋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多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杜某所提供的村委会证实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杜某系A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在拆迁中已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拆迁安顿职员;而王某未能提供为其出具证实的详细职员,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在这种情况下,毕竟应当如何认定两份证据的证实力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实尺度没有明确的划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坚持以“客观事实”为证实尺度,即对案件的证实,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本来面目的程度,对证据的审核要求确实充分。但是在审讯实践中,对于一些证据和案件事实的熟悉往往难以达到逻辑上的必定,但法官又不能因此拒绝裁判,因此引入高度盖然性的证实尺度就显得十分必要。 ……在这次村民拆迁中已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安顿职员。该证实材料加盖了A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王某未能说明该证实详细是谁出具的,仅表示通过小队的人找肖某盖的章。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商定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A村的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卖与杜某,后双方均履约。 运用高度盖然性证实尺度对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七十三条划定:双方当事人对统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定一方提供证据的证实力是否显著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实力,并对证实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判定证据的证实力应当从证据的三性——真实性、来源的正当性和联系关系性三个方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已认定的其他证据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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