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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农村信用合作风险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农村信用合作风险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21日
温州市农村信用合作风险补偿资金管理
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构建农村新型合作体系、丰富“三位一体”工作内涵,优化财政支农方式、提高财政资金“撬动”效益,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增加农村资金供给,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2〕101号)和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温委办发〔2011〕132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成立农村信用合作风险补偿资金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委、市政府联系工作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农办(农业局)、市财政局(地税局)、市林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粮食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市农合联(市供销社)、市农投集团、省农村信用联社温州办事处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办〈农业局〉)、资金保障组(设在市财政局)、调查核实组(设在市供销社),办公室与各工作组的负责人由所在单位分管负责人担任。开展农村信用合作借、贷款业务的县(市、区)、市级功能区应当成立相应机构。
第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的扶持范围包括:
(一)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因发放借款支持会员(不含出资额大于5%的股东)发展现代农业(包括粮食、蔬菜、水果、食用菌、中药材、茶叶、畜牧、竹木、经济林、渔业、花卉、休闲观光农业及其加工业等)导致的资金风险;
(二)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支持经过备案的农村信用合作融资担保体成员(包括各类农业经营主体及个人)发展现代农业导致的资金风险。
第四条 农村信用合作融资担保体是由各类农业经营主体及个人联合发起,自愿筹集资金存放于金融机构,为金融机构向其成员融资提供担保的农村融资担保组织。
农村信用合作融资担保体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主要包括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贷款担保物要求等。
农村信用合作融资担保体应当向市农村信用合作风险补偿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备案,并提供合作协议、成员(单位或者个人)的名单、资信证明以及其他要求材料。
第五条 市农村信用合作风险补偿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农村信用合作融资担保体予以备案的基本条件包括:
(一)贷款总额大于融资担保基金额(含政府机构支持的专项存款)5倍以上;
(二)贷款利率不高于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0%;
(三)以信用贷款为主,以农村新型担保贷款为辅;
(四)融资担保体成员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担保责任;
(五)担保体仅向内部成员提供贷款担保;
(六)其他要求。
第六条 风险补偿资金来源于市本级财政安排的“三农”专项资金。
第七条 鼓励各部门、各行业将专项资金存放于相关金融机构,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农村信用合作借、贷款业务,支持现代农业发展。
第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发生借款呆账或者农村信用合作融资担保体向金融机构代偿后的1个月内,向县级农村信用合作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风险补偿申请;县级农村信用合作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机构接到补偿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清呆账或者担保金损失情况,向市农村信用合作风险补偿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风险补偿申请。
市级农村信用合作风险补偿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各项风险补偿申请进行梳理,听取“调查核实组”等有关方面意见和情况反映,在每季度开始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补偿方案,报市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资金保障组”予以拨付风险补偿资金。
第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呆账总量达到借款余额15%的,应当停止新增借款业务;农村信用合作融资担保体的担保金损失达到20%的,应当停止新增贷款担保业务,否则不予受理风险补偿申请。
第十条 市级财政补偿的额度,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呆账额或者担保金(本金)损失额的25%安排。
在一个年度内,单个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最高补偿额度不超过150万元,单个农村信用合作融资担保体的最高补偿额度不超过该组织自筹担保基金的25%。
鼓励县级财政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资金拨付后,市财政部门依法拥有对补偿资金的追偿权,由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或者农村信用合作融资担保体(及金融机构)具体承担追偿活动。
第十二条 追回的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分配。风险补偿资金与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或者农村信用合作融资担保体并列为同一分配顺序,按承担风险比例分配追回的资金。
第十三条 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对风险补偿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由财政部门收回外,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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