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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劳动婚姻案例
民事劳动婚姻案例
丈夫逃避扶养义务要求离婚被驳回
【案情介绍】
2001年11月,王亮(男)与牛丽(女)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俩过着平平静静的日子,只是还没有生育子女。不幸的是,2003年春季,妻子牛丽患上脊椎结核,手术后下肢瘫痪,生活无法自理。2004年2月,王亮家人将牛丽送回娘家居住。此后一年内,王亮不给牛丽继续治疗,对牛丽的生活情况也不闻不问,这给牛丽带来了严重的心理伤害。更为严重的是,2005年2月,王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牛丽离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王亮在妻子牛丽因病瘫痪后不尽丈夫之责,将牛丽送回娘家,有意逃避自己应尽的义务,故王亮离婚理由不足,依据国家婚姻法有关规定,依法判决驳回王亮的离婚请求,不准王亮与牛丽离婚。
【律师评析】
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第一次把夫妻间扶养义务写进法律,从而使我国夫妻间扶养义务法定化,现行的婚姻法仍保留了这条规定。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包括经济上的相互供养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这种义务从婚姻成立时产生,至婚姻依法终止时结束。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有如下特征:1、从扶养关系产生来看,夫妻间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而产生的,目的在于保障夫妻间共同生活的维持。其他亲属之间的扶养只能发生在法定的近亲属之间,法定以外的亲属或其他人之间的经济帮助则属于道义和友谊性质。2、从扶养方式看,夫妻间扶养一般以直接扶养为主。而其他亲属之间的扶养,除父母与子女之间外,一般则以间接扶养方式为主。3、从扶养的性质来看,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与夫妻地位平等是相适应的。夫妻间扶养义务是相互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4从扶养的持续期间来看,与其他亲属关系之间的扶养关系不同,当离婚时,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是如果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5、从扶养的法律后果看,夫妻间有扶养能力的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既能构成虐待罪,也能构成遗弃罪。其他亲属间有扶养能力的义务人,拒不扶养有扶养关系的权利人,情节恶劣的,则构成遗弃罪。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给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本案王亮为逃避对妻子的扶养义务,将妻子送回娘家,不管不问,不支付扶养费用,违反了夫妻间相互承担扶养义务的规定,以此目的要求离婚必然被法院驳回。
【律师提示】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规定。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夫妻间双方均应自觉地履行,特别是在一方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予扶养。这时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在感情尚未破裂的情况下提出离婚以逃避扶养义务,往往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将会受到道德的谴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