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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关于人身事务无因管理的司法适用
【案情】
原告:洪某某。
被告:沈某某。
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与原告洪某某的胞妹洪乙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1月14日,洪乙因病入住台州医院治疗至2004年2月1日。2006年3月15日,洪乙经台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肢体三级残疾。被告沈某某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临海法院于 2008年8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沈某某与洪乙离婚。而自2004年2月份开始至离婚判决书生效止,洪乙的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并垫付了相关费用。
原告洪某某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支付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计人民币21324.02元。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审判】
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即指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或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具有扶养的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兄弟姐妹之间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定扶养义务,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具有扶养义务。
本案原告的胞妹洪乙已经成年,且事务发生于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不具备法律规定中的特殊情况,因此原告对其胞妹洪乙不具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在洪乙与被告离婚之前,由于洪乙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负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原告在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情况下,对被告负有扶养义务的其妻洪乙进行了管理,应当认定其构成无因管理。但是,原告在被告与洪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洪乙的相关垫付费用共计19244.02元,应当由被告与洪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有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与洪乙现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已不存在,因此,应当认为原告所支付的无因管理费用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因洪乙系三级肢体残疾的残疾女性,在与沈某某的夫妻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故在对洪乙与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上可酌情照顾洪乙,故确定被告沈某某在此夫妻共同债务中承担65%的责任,共计12508.61元。据此判决:
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洪某某垫付的洪乙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12508.61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于无因管理,我国仅在民法通则第93条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其作出细化,国内外学者对无因管理的类型在学理上作了不同的分类。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根据是否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亦称不真正无因管理)。其中准无因管理又可分为三种类型: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和幻想管理。但这些分类都属于学理上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因管理的实际适用仍存在一定争议。
一、人身事务管理是否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
从整体上来看,本案原告对于洪乙的管理已具备了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一,在客观要件上, 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了他人的事务。而且,这种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是以行为人不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前提。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或者依照合同负有约定的义务,都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的行为。本案原告在不具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对他人事务进行了管理,符合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第二,在主观要件上,行为人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意图。这种意图既可表现为使他人的利益得以增加,也可表现为使他人的利益免遭减损,本案原告对洪乙的管理应当是维护了洪乙本人以及本应对洪乙有扶养义务的被告的利益;第三,在主体要件上,一切不特定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无因管理行为的主体,并没有对行为能力的特别要求,只需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即可。因此本案原告理应是适格的无因管理行为主体。原告的管理行为在符合了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之外,同时又不属于不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三种情况,即原告在管理过程中确信此事为他人之事,从主观上看,原告是出于他人利益的目的而为管理行为,从效果上看,由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应最终归于本人(被告)所有,没有将管理利益归于自己。因此原告的管理行为确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原、被告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因管理被告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原告洪某某是否对其妹洪乙具有法定照顾义务?
无因管理是一种古已有之的社会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极为常见。它所涉及的事务十分广泛,既可以是纯财产意义上的事务,也可能是与财产利益毫不相干的事项,这当然包括因涉人身事务而生的管理之债。其小者如替他人收取果实、衣物,其大者如救人性命,凡为维护他人利益或者为使他人利益免受损失的行为,都可成立无因管理。但认定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关键应在于无因管理人在管理之时有无法定管理义务的存在。在本案中,原告的胞妹洪乙,即被告前妻,因患病而生活不能自理,在被告当时没有照管的情况下,原告对其进行了照管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在此种情况下,本案原告的管理行为实施之时,洪乙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尚存,被告对洪乙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原告与被照管人洪乙虽为兄妹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即兄弟姐妹之间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定扶养义务,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具有扶养义务。本案中原告胞妹洪乙已经成年,不具备法律规定中的特殊情况,因此原告对其胞妹洪乙不具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即照顾洪乙在法定的范畴来说对原告乃他人之事。原告管理其胞妹的行为应该可以看作是帮助被告管理被告之事。因此,原告在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情况下,对被告负有扶养义务的洪乙进行了管理,应当认定其构成无因管理。
三、人身事务管理属于无因管理是否符合社会善良风俗?
无因管理的立法精神是侧重于鼓励和保护无因管理他人之事项。这也是目前见义勇为被纳入无因管理的原因之一,如果管理人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那么对于今后鼓励大家积极无因管理他人会造成消极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给付无因管理费用是正确的,符合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符合我国传统的助人为乐、歌颂义举的理念,也符合我国现实生活中和谐社会构建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