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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劳动婚姻案例
民事劳动婚姻案例
被骗服药后自愿交付财产对犯罪定性的影响
【案情】
2009年8月26日6时许,被害人汤某带一万元现金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减刑释放)前往常德收购湘莲,两人从南县乘车至安乡汽车站转车,到站后刘某以安乡血吸虫严重需预防为借口,骗汤某吃下其事先准备的艾司唑仑片6粒。接着二人搭乘安乡至常德的中巴车继续行程,后汤某因药物反应想睡觉,刘某便趁机提出要帮汤某保管袋子(内有衣服、计算器及现金一万余元),汤某没有多想就将袋子交给刘某。刘某趁汤某处于深度睡眠之中,便带着汤某的袋子在途中下车逃离,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的方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决被告刘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评析】
随着经济日益发达,在现实生活中,侵犯财产型犯罪的手段也日趋复杂化,如果不仔细辨别其中的细微区别,将难以准确对其定罪,进而导致刑罚畸轻畸重,有违我国罚当其罪的基本刑事准则,也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因此,我们有必要全面准确的对犯罪行为及犯罪分子的主客观条件进行细致的分析,既要注意整体,又要重视细节,只有把案情吃透,把法律关系理清,我们才能准确的对其进行法律评价。该案中,如何对刘某的行为进行定性是法官在审理时遇到的难点之一。本文将就本案结合抢劫罪、侵占罪以及诈骗罪三罪的区别展开讨论。
一、被骗服药后并未因此获取财物能否认定为抢劫罪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抢劫行为,是一种强取行为,即行为人是以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从而迫使被害人违背自己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它意味着行为人夺取财产与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此处的暴力应作广义理解,指除普通暴力、胁迫以外,还包括其它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最常见的莫过于采用药物麻醉、酒精等使被害人丧失自主意识,而后劫走财物。因此,只要是与使用暴力相当的强制性手段,均应归入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且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均要求具有当场性,并以此区别于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告欺骗了被害人,让其服下了具有催眠作用的艾司唑仑片,在主观上具有使汤某失去反抗能力的打算,但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在交付财物时并未丧失意识,被告人取得财产也是基于被害人的自主行为,并不是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自行取得的。从被害人的主观意思来看,其也不是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人,而只是因为当时睡意朦胧,想交由被告人代为保管,待其清醒后再要求其返还的。而一般抢劫中的被害人是很明确自己的财产一旦交付则在很大程度上将不可能取回。因此,本案案情与典型的抢劫犯罪具有一定区别,但该区别并不能否定刘某行为的暴力性,仅仅是在完成抢劫行为前基于被害人的自主交付行为而使该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状态,该情况的出现不是刘某事前所能预料的,属于犯罪构成上讲的目标不能犯,因此应属于抢劫罪(未遂)。
二、后行为应否与前行为作统一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将他人的遗忘物(包括遗失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比照侵占罪处理。有人认为:本案中仅基于被害人自愿交付、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从赃款已被其挥霍这一情节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内容)这一情节就将被告人的行为定位于侵占,是不妥当的。不能人为的把属于一个整体犯罪行为割裂来看,断章取义的进行理解。被害人之所以会将自己的财产交给被告人,是因为事先被被告人欺骗服下了具有催眠作用的药物,放在这个大情节当中,应否定被害人的表意之真实性。侵占罪的关键是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而在本案中,自始至终,被告人都是抱着非法占有的心理,也就是说,在此案例中,根本就谈不上“合法变非法”的过程。
那么情况是否真的如此呢?虽然侵占罪中行为人对他人财物有一个从合法占有到非法占有的转变,但本案中汤某在将财物交给刘某保管时,其是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并未丧失自主意识,否则,其也不可能清楚事情的发展经过。因此,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刘某系合法占有该财物。其次,刘某的非法占有故意并不能阻却汤某将财物交由刘某保管的行为合法性。正如前文所述,出现自主交付这一状况并非刘某所能预计到的,前一行为也因此而终止。刘某对自己保管的汤某财物进行非法挥霍,属于另一独立行为,并不存在前后两行为是一个整体的问题。这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三、行为人取得财产并非基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能否认定为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即可成立诈骗罪。我们对此深一步解读可理解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成立的常规步骤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
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方法无非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大类。结合本案,有人认为:被告人欺骗被害人让其服下具有催眠作用的艾司唑仑片,慌称其是预防血吸虫的药,算得上是隐瞒真相。在本案中应该将被害人对药物的错误认识与之后的处分财产行为联系起来。正是因为被害人对药物的错误认识,才服下了被告人给的药物,才发生了事后的嗜睡情况,而被害人对此并不自知,没有认识到嗜睡是药物反应,也正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才将财产交由被告人保管。将嗜睡与服药两个情节统一在被告人隐瞒真相的行为中,被害人之后的处分财产行为就建立在这两个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基础之上的,故此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应成立诈骗罪。
但笔者认为这里的隐瞒真相与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是有所区别的,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是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的错误认识才是处分财产的基础,如果受骗者不是因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成立诈骗罪。而本案中被告人隐瞒真相只是让被害人服下此药,为后面的劫取行为创造条件,而不是使被害人对处分财产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因此,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被害人在其后的处分财产行为是因为害怕自己昏睡而丢失财物才交由被告人保管的,因而不能成立诈骗罪。况且,要判定一个行为构成何罪,还必须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意志, 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才能对该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 。本案中刘某并不存在诈骗的犯意。
四、本案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那么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笔者认为不构成,理由如下:首先,刘某欺骗汤某服下催眠药是在安乡汽车站,并非是在中巴车上;其次,刘某在中巴车上并未对汤某实施劫取行为,其取得汤某的财物系汤某的自主交付,不具有非法性。刘某既未在中巴车上实施抢劫行为,也没有抢劫的犯罪结果在该中巴车上发生,因此,刘某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综合本案情况,笔者认为刘某构成抢劫罪和侵占罪,应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