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谢岗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xieganglsh.com 东莞谢岗律师事务所旗下站点 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咨询 |
民事劳动婚姻案例
民事劳动婚姻案例
被骗服药后自愿交付财产行为的认定
【案情】
2009年8月26日6时许,被害人汤敏带一万元现金与被告人刘明初(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减刑释放)去常德收购湘莲,两人从南县乘车至安乡汽车站,到站后刘明初以安乡血吸虫严重要吃预防血吸虫的药为借口、骗汤敏吃下其事先准备的艾司唑仑片6粒。接着二人乘安乡至常德的车,汤敏因药物反应想睡觉,刘明初便提出帮汤敏保管袋子(内有衣服、计算器及现金一万余元),汤敏没有多想就将袋子交给刘明初。刘明初见汤敏深度睡眠后便带着汤敏的袋子在鼎城区周家店下车逃离,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明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的方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明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评析】
在经济日趋发达的现实生活中,侵犯财产型犯罪数量越来越庞大,犯罪类型越来越多变,犯罪情节越来越复杂,如果不仔细辨别其中的细微区别,将导致罪名的认定不一,进而导致量刑畸轻畸重,重判则对当事人不公,轻判则不能很好地惩罚犯罪,刑法预防犯罪、不枉不纵的功能也进一步削弱。该案中,如何对被骗服药后自愿交付财产的行为进行认定是法官在审理时遇到的难点之一,法官在处理这一难题时面临着适用哪一法律条文以及怎样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困境。本文将就被害人被骗服药后自愿交付财产的性质,结合抢劫罪、侵占罪以及诈骗罪三罪的区别展开讨论。
一、关于自愿交付财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中的“强取”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的故意内容自不待言。关于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本人认为应是一种强取行为,即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它意味着行为人夺取财产与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主观上认为取得财产是被害人基于自己的暴力等不法行为而为的给付,但实际上对方是基于怜悯心或其他心理而交付财物的,也只是成立抢劫未遂或其他罪刑。在实施抢劫时所使用的其它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最突出的表现莫过于采用药物、酒精等使被害人丧失自主意识,而后劫走财物。这与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取走财物的行为是有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使被害人陷入了不能自主的状态的行为,为自己的抢劫创造了一种更为便利的条件。可以说事先的下药、灌酒等行为是抢劫罪的先行行为,是一种手段,是为接下来的抢劫行为作准备的,行为人将被害人成功地导入昏迷或不可反抗的状态后,他还有一个“偷”的过程。本案中类似的情形就在于被告人欺骗了被害人,让其服下了具有催眠作用的艾司唑仑片,但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并未完全丧失意识,被告人取得财产也是基于被害人的自主行为,且有自愿交付这一具体的行为,并不是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自行取得的。并且从被害人的主观意思来看,其也并不是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人,而只是因为当时意识不清,想交由被告人代为保管,待其清醒后是要求其返还的。而抢劫中的被害人是很明确自己的财产一旦交付则在很大程度上将不可取回,这一点是与抢劫罪中“强取”(在判决时文书使用的术语是“抢取”)这一性质不符的。
二、关于将非法占有的财物占为己有能否认定的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常常把将他人的遗忘物(包括遗失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归为侵占罪。但如果说基于被害人自愿交付、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从赃款已被其挥霍这一情节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内容)这一情节就将被告人的行为定位于侵占,我认为也是不妥的。如果断章取义,只就被告人基于被害人的自愿交付而取得财产并拒不退还、占为已有这一情节来看,成立侵占罪是无可厚非的。但问题是我们不能这样人为的把属于一个整体犯罪行为割裂来看。被害人之所以会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基于自愿而为的交付)被告人,是因为事先被被告人欺骗服下了具有催眠作用的药物,放在这个大情节当中,我们是否应该在被害人的“自主意识”上打个小小的问号呢?侵占罪的关键是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而在此案件中,自始至终,被告人都是抱着非法占有的心理,否则就不会骗被害人服下具有催眠作用的药物为自己创造便利了(虽然被害人的意思是让其代为保管),也就是说,在此案例中,根本就谈不上“合法变非法”的过程。
三、关于行为人取得财产非基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能否认定为诈骗罪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无论是归于抢劫罪还是归于侵占罪,本人都是存在疑惑。那么,再让我们看看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以成立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即可成立诈骗罪。我们对此深一步解读可理解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便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我们可以从诈骗这一行为的性质推定其具有此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成立的常规步骤是:行为人实施欺骗方法——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方法无非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大类。结合此案例,被告人欺骗被害人让其服下具有催眠作用的艾司唑仑片,慌称其是预防血吸虫的药,可谓算得上是隐瞒真相。但反对成立诈骗罪的学者认为这里的隐瞒真相与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是有所区别的,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基础(如被告人慌称此药是海洛因,被害人为此支付财产购买此药),在欺骗行为与受骗者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受骗者的错误认识,如果受骗者不是因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成立诈骗罪。而此案例中被告人隐瞒真相只是让被害人服下此药,而不是处分财产,与其后的处分财产行为是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的,被害人在其后的处分财产行为是因为害怕自己昏睡而丢失财物才交由被告人让其代为保管的。(在此,我们姑且不论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行为到底是处分财产的所有权,还是处分财产的占有权。)但笔者却不如此认为。笔者认为,应该将被害人对药物的错误认识与之后的处分财产行为联系起来。正是因为被害人对药物的错误认识,才服下了被告人给的药物,才发生了事后的嗜睡情况,而被害人对此并不自知,没有认识到嗜睡是药物反应,只以为是自然反应。也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才将财产交由被告人保管的。将嗜睡与服药两个情节统一在被告人隐瞒真相的行为中,被害人之后的处分财产行为就建立在这两个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基础之上的,故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应成立诈骗罪。
综上所述,我们并不能得出惟一、确定的答案,无论是将被告人的行为归为抢劫,抑或侵占,还是诈骗,在某些细节上仍然不严谨,不能利用充分的理由来说服具有一般刑事常识的法律人。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触犯了刑法的,也是社会所不能容忍的,怎样才能合理地处理公众的期待与刑法对被告人所应有的公平,笔者暂时还拿不出一个合理的说法。对于这种模棱两可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无罪推定原理,笔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这样有利于平衡两者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防范事后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