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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劳动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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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的管理
东莞谢岗律师获悉
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成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制度设计。从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到2015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再到民法典,制度建设不断推进。规范基础逐步完善,司法实践也蓬勃发展。随着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加,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问题逐渐凸显。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尚未在立法上出台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实际上,各地的做法各不相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对于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价值尚未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的归属、管理、使用、监督等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文章后半部分”。研究和规范它们对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管理方面,检察机关积极依法履行职责,积极探索确保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有效用于生态修复的途径。并形成了一些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的理念和模式。 。
在认知层面,我们坚持修复为先的理念。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检察办案人员必须认识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坚持恢复优先,对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是不能以请求或者收取的赔偿金额作为判断是否赔偿的唯一标准。判断办案质量,特别是严格按照惩罚性赔偿的触发条件,审慎合理地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其次,起诉书中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张不能一概而论。在与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专业修复机构沟通的基础上谢岗镇律师,明确被告承担的具体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如修复时间、验收标准、程序等,或者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制定使被告承担的修理责任是可操作、可评估的。
在实践层面,应当统一资金管理模式。目前,补偿管理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设立环境公益专户,要求补偿义务人将补偿款存入环境公益专户,由财政部门管理,审计监督。部门;二是上缴国库或地方国库谢岗镇律师,作为政府的非税收入,由政府管理;三是生态恢复基金模式,补偿义务人将补偿款汇入基金,通过基金进行管理。分散管理模式是各地试点探索的结果,具有地方特色。但从国家层面来看,补偿资金的管理主体和使用方式均存在混乱,缺乏优越的法律依据。迫切需要统一的管理模式。笔者认为,从解决资金征管最迫切、最基础的需求出发,现阶段更容易实施、相对规范的模式是财政专户模式。该模式虽然申请程序繁琐,但有利于实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专项资金。在此基础上,可以结合或吸收基金模式和信托模式的优势进行优化,逐步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制度。补偿基金会或信托机构应当更加专业、透明地管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资金。
在立法层面,建立全国统一的规范。规范补偿金使用,首先要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出发,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补偿金进行统一、明确的立法。目前,检察公益诉讼法立法已提上议程,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积极研究推动生态环境法规编制工作平稳有序。我国现行有关赔偿的法律规定主要依据的是《民法典》第12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民法典的规定和《解释》都是以私人利益侵害的惩罚性赔偿为中心轴来设计的。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在适用条件、基数倍数等数额计算、归属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均难以全面适用。公益诉讼和私人利益诉讼有不同的机制。为避免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普遍适用惩罚性赔偿,建议在立法中规范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规范污染环境、破坏环境的行为的违法性和违法性。破坏生态。依法设定主观故意、后果严重性等构成要件,明确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具体考量因素,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正当性。更好实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的法律效力。
在监督层面,要有效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要切实承担和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力量”。 “国家监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角色定位和应有的作用,特别是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的管理和使用阶段,检察机关必须加强法律监督。对属于行政权力管理的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效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可以会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前往受损现场进行环境检查。修复情况并对修复工作进行评估。对补偿资金管理使用、组织修复中出现的行政违法、不作为,要通过及时移送线索、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在系统对接层面,我们将加强与相关机构的组织协作。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生态公益目标方面相向而行。检察公益诉讼与政府主导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衔接,可以实现两者的功能互补。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的区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情况。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起因包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明显大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统的适用范围。二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差异。根据2017年8月通过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与政府非税收入同级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但由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常常存在多方管理、分散管理的问题。对于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归属和使用问题,可以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统一管理和调度,形成更大的财政力量,统一用于环境公益保护。并标准化的方式。在利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进行环境修复评估方面,检察机关要注重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协作联动,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和资源优势,对修复情况进行评估。 。有的检察机关在要求被告人通过养殖放流等方式恢复生态等替代性恢复方式时,邀请农业农村部门专业人员参与案件,协助处理养殖放流的可行性、有效性和程序问题。 ,并取得良好的成绩。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和运用关系到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治理以及环境公益诉讼价值的实现。只有明确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范围,科学选择建立生态补偿管理模式,公开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的用途,才能进一步管理和利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促进环境保护。继续前进。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山西大学。本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度应用理论研究项目《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管理与运用研究》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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