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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股权与债权双重身份下的利益冲突:
东莞谢岗律师获悉
【介绍】
股权和债权都是现代企业的投资和融资工具。因此,股东具有同一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双重身份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这种投资安排是可以理解的,并且不受法律禁止。然而,当公司陷入债务或破产时,特别是股东未如实出资,或滥用权利编造债权时,股东债权人和非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凸显出来。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规定。有学者提出次级债权理论来解决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问题。该理论分为自动从属原则和公平从属原则。 。自动从属是指股东对其公司的债权始终从属于公司的非股东债权人;衡平从属原则(又称“深石原则”)是指在判断股东的债权是否优先于非股东的债权时,必须考虑股东的债权是否存在不公平行为。目前大多数学者对自动从属原则持批评态度,认为公平从属原则更为公平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沙钢公司诉凯天公司反对执行分配方案案”典型案例借鉴了公平从属原则。原则。本文旨在从该典型案例出发,针对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是否等额受偿问题,对此类典型案例进行总结和梳理,希望能为不同身份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参考。
裁判要点
在股东出资不实且又是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允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就股东出资额按顺序获得补偿,对外部债权人不公平。因此,在本案中,股东追加出资的支付顺序次于外部债权人。
案件基本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大典型案例之一(2015年):沙钢公司诉凯天公司反对执行分配方案案
1、2010年6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荣成公司向沙钢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荣成公司可被执行的财产线索未核实,终止执行。
2、荣成公司注销后,经沙钢公司申请,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荣成公司股东凯天公司及七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不真实资金范围内起诉沙钢公司贡献。承担责任,共扣除开天公司及四名自然人股东0.68元(含开天公司出资不足45万元)。
3、2012年7月18日,开天公司向松江法院提起两起诉讼,要求荣成公司八名股东在各自虚假出资范围内向荣成公司欠开天公司贷款、相应利息、房屋租金等。我们还将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两案均进入执行程序。
4、2013年2月27日,沙钢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荣成公司追加股东执行资金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表结合上述三种情况,确定执行金额为0.68元。三个案件的诉讼费用先行清偿后,剩余余额将按31.825%的同比例分配。未来执行金额将再次分配。
5、沙钢公司随后向松江法院提交了《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因出资不足,不能参与已被扣除的款项的分配。开天公司对沙钢公司上述分配方案的执行表示异议。提出异议并按原计划需求分配。
争议焦点
不真实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了不真实出资的股东责任并被扣除款项后,是否可以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向外部债权人分配上述款项?
法院意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虚假投资而从开天公司扣除的45万元,应首先由荣成公司的负债资产补充,并偿还给该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原告沙钢公司。开天公司因对荣成公司也有债权,要求参与自有预扣资金的分配,这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0.68元执行金中的45万元应由原告沙钢公司先行赔偿,其余按比例分配。
类似案例
(一)股东虚假出资对公司提出的债权,不得抵减其出资义务,且其债权次于非股东的债权。
案例一:巫溪县国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案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渝02民终第612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忠礼有侵害普通债权人利益的过错,即陈忠礼在担任无锡国华公司股东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由于陈忠礼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导致无锡国华公司偿债能力严重下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从诚信义务的角度来看,陈忠立作为无锡国华公司当时的股东,未履行如实出资义务。如果允许陈忠礼对无锡国华公司的债权享有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相同的付款令,有悖于《公司法》规定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其他普通债权人。因此,陈忠立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债权,应当认定为次等债权,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案例二:上海永盛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2016)沪0117执一117-12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永盛公司的注册资本明显虚假。第三人富成公司、清辰公司声称已代表被执行人永盛公司清偿债务东莞谢岗律师,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提供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未出资。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次,即使第三人富成公司、清辰公司为被告,执行人永盛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也存在,其实质是股东对被执行人永盛公司提出债权。如果允许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债权相抵销,就等于股东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地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杜克公司现申请追加福成公司、奉化狂雷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清辰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上述三家公司在虚假注册资本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股东因利润分配方案对公司的债权次于非股东债权人的债权
案例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长虹的诉讼请求以其持有华夏证券股权为由主张。该债权与普通破产债权??不同,性质应属劣等。一般破产债权清偿完毕后,债务人仍有剩余破产财产的,可以清偿次等债权。因此,四川长虹主张的1996年可分配股利65万元及相应利息属于中信建投的破产债权,应稍后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四川长虹主张的主张是其作为股东的投资权利。 《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此类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以及破产债权的性质。但很明显,股东和普通债权人属于同一类别。对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主体,其债权的受偿顺序也应当不同。一审法院在不违反立法宗旨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四川长虹的股息分配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应在破产清偿普通破产债权??后予以清偿,体现了公平、公正。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个决定是恰当的。
案例4: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终14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安桥公司不再具备分配公司盈余利润的条件,且在金安桥公司已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股东)要求金安桥公司分配利润,这也违反了法律。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虽然提交了股东大会作出的利润分配预案,但未提交金安桥公司有可供分配资金的事实。因此,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提起的诉讼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三)认定股东债权优先于非股东债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公司的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支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的经营依赖于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举债。
案例5:重庆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渝05民终1126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仍为重庆交运集团对融汇牧业公司的贷款债权是否属于该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支撑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的运营依赖于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付资金。因此,债务融资产生的债权属于劣等债权。
法院认为:对于认定公司正常经营是否依赖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举债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依赖”。所谓“倚”,是指依靠或依靠某种力量来达到某种目的。在筹集维持正常经营的资金方面,“依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资金应构成公司正常经营资金的主要部分。 ,即公司正常经营资金主要来源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借款。如果只有一小部分或者少量来自上述贷款,则不宜将该债权认定为次要债权。
荣辉牧业公司自成立起至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期间,公司获得维持公司经营活动的各类资金(包括注册资本、银行贷款、向股东及关联公司借款、政府补助及营业收入)共计293.其中,荣辉牧业公司向股东借款24笔,合计7305.375万元(含商业投资集团(原裕辉食品集团6680.38万元)。对比荣辉牧业公司筹集的各项经营资金和股东借款,股东借款仅占荣辉牧业公司经营所需资金的24.9%。应当确定,公司正常经营资金中只有一小部分来自股东借款。
综上所述,荣辉牧业公司在成立时通过多种方式弥补注册资金不足,并启动并推进了部分项目建设。但公司注册资本仍明显不足以支撑公司的正常经营。但由于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并非主要来自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借款,因此将本案股东的借款债权认定为次要债权并不适宜。
(四)除非股东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债权和非股东的债权将得到同等的偿付。
案例6:广州金鹏元康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元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 )粤总决赛第211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人金鹏源康公司针对其他债权人德赛集团公司债权提起的债权确认纠纷。金鹏源康公司认为,德赛集团公司是德赛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该股东持股75%,债权金额占债权总额的97.48%。而且,债权不是由正常的公开市场交易产生的,而是单个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管理人未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审计结论不具有说服力。力量。金鹏源康公司基于衡平从属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相关案件,认为德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优先于其他诉讼请求。对此我们分析如下:
首先,金鹏源康公司关于德赛集团公司涉案债权应劣于其他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德赛集团公司对德赛电子公司的债权是否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应考虑该债权是否真实,德赛集团公司是否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德赛电子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存在损害德赛电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德赛集团公司是否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德赛电子公司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德赛集团公司是否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德赛电子公司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赛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足等情况。经查明,不存在上述情况。德赛集团公司对德赛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多道程序审查并作出生效裁定予以确认。不存在虚假股东出资、虚假借款、借款后返还资金等情况。相比之下,金鹏源康公司认为,德赛集团公司的涉案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理由是德赛集团公司是德赛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债权是因与德赛电子公司的单次交易而形成的。附属公司。 ,缺乏证据,无法支持。
其次,金鹏源康公司在确认德赛集团公司涉案债权已有生效裁定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本案请求审查债权并确认其劣势地位,没有法律依据。德赛集团公司债权已经一审法院2018年9月11日生效裁定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权再次审查债权,驳回对金鹏源康公司的起诉。这种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7: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2019)辽民终156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锦西化工集团公司对葫芦岛公司的索赔是否应优先于十八局建设公司等对葫芦岛公司的索赔。
首先,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2018)辽14破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锦西化工集团公司申报的99,152,315.14元的索赔属于普通索赔。该裁决已经发生。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有效且具有约束力。
其次,一审法院在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辽14破4号民事裁定书之前,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对葫芦岛公司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葫芦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包括锦西化工集团公司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确认,并依法编制了债权表,提交给债权人。会议审议;葫芦岛公司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债权明细表后,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明细表》规定,可以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债权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管理。对该人的债权进行审查的,一审法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确认上述债权的日期。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确认涉案债权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应当视为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的认可。
最后,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当利用联营企业成员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的债权应当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而此类劣等债权人应当优先受偿”。不得向其他关联企业支付款项。” “会员提供的特定财产将首先支付。”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索赔是被上诉人锦西化工集团公司不当利用其与葫芦岛公司的关系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后果。
经验总结
(一)虚假出资范围内股东相应部分的债权,其受偿应低于非股东的债权。
股东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严重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危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信托义务的角度来看,如果允许虚假出资股东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同等的债权,则有悖于《公司法》规定的虚假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出资,并将导致其他普通债权人的责任。对债权人来说结果不公平。股东虚假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应当认定为次要债权,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2)股东的债权并不总是首先得到偿付:如果股东如实出资,且其对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他将与普通债权同等得到偿付。
如果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经过多重程序审查并作出生效裁定确认,且不存在虚假出资、虚假借款、借款后资金回流等情况,即使该股东为控股股东,其债权也可以被认定为控股股东。应该与外界分享。债权人共同受偿。
(三)公司的运营依赖于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举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认定为次要债权。
公司的注册资本显然不足以支撑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的运营依赖于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举债,这意味着股东投入的资金数额与公司运营固有的风险明显不匹配。其实质是将股权投资转变为债权投资,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移给债权人。因此,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支持公司的正常经营,且公司的经营依赖于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举债,则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权可以认定为次要债权,并予以认定。安排在普通索赔之后。得到补偿。
至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明显不足以支撑公司正常经营,首先要考察支撑公司正常经营的不足是否达到“明显”程度。这需要根据一般商业交易原则、商业惯例、行业监管要求等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简单地将公司注册资本与项目运营所需资金进行比较来做出判断。其次,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投资风险的不匹配应当持续一定的时间。如果错配只是暂时的,不宜轻易撤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权资格。
(四)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处于绝对劣势
有法院认为,股东要求分配股利的权利只有在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才能实现。如果已经面临破产清算,股东按股权主张利润分配的权利不具备实现条件。一些法院认为,虽然股东的这项权利属于破产债权,但应在普通破产债权??解除后予以清偿。无论如何,股东的利润分配债权不能与普通债权同等受偿。
(五)外部债权人主张股东债权次等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是外部债权人声称股东的债权应按较低的数额支付。外部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利用控股地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在我们寻找的案例中,法院确认了其判决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例如,在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判决:“《破产法》第三十九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不当利用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按照其他普通债权的顺序受偿,从属关系”关联企业其他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债权人不得优先受偿,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属于被上诉人不当利用的关系。与葫芦岛公司有关,并承担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
法律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资本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缴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同样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五)破产企业股权、股票中的股权和股东权利;……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九条规定:协调审判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会消除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会合并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将以关联企业成员的资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是,因不当利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关联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应当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谢岗镇律师,该次级债权人不得优先受偿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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